(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伍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道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19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道伟,化名宁荣,出生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2011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1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道伟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招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道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7日19时许,被告人伍道伟在本市越秀区站西路旺角钟表城A112档口,趁该档口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林某放在档口门口的一箱带有CK字样的石英手表(内有手表500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0元)盗走。得手后,被告人伍道伟携赃逃离现场时被保安员人赃并获,扭送公安机关归案。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伍道伟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伍道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19时许,被告人伍道伟在本市越秀区站西路旺角钟表城A112档口,趁该档口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林某放在档口门口的一箱带有CK字样的石英手表(内有手表500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0元)盗走。得手后,被告人伍道伟携赃逃离现场时被保安员人赃并获,扭送公安机关归案。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伍道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郭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矿泉派出所出具的接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案发现场照片、赃物手表的照片,被害人林某提供涉案手表数量及价格的单据,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鉴(2013)1931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伍道伟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矿泉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伍道伟的常住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道伟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道伟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伍道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伍道伟在庭审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伍道伟的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道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人民陪审员 何国梅人民陪审员 梁敏勤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