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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周某与韩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819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傅竹林,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甲。原告周某诉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竹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韩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极不关心家庭也不尽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2010年11月20日被告去向不明,原告通过多种方式联系被告,至今均无法联系。婚生儿子韩钺琰一直由原告抚养,所有日常开支均由原告负责,被告从未过问也从未给过小孩的生活费。被告的行为早已导致夫妻之间感情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个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18周岁止,共需支付抚养费合计375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抚养费共计37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户口本、律师函、邮件详情及查询结果。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到东莞市常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韩某乙。婚后,原告与被告一直生活在原告父母家中,并由原告抚养儿子韩某乙。2012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主张因被告从2010年11月20日开始未与原告联系,也无法联系被告,故要求被告与原告商谈离婚事宜。2012年6月21日,被告签收该律师函。原告主张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和责任并结合已经分居的实际,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等。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律师函、邮件详情及查询结果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认识后结婚,属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应好好珍惜夫妻感情;虽然原告主张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和责任且已经分居;由于原告未对其主张进行举证,本院不予采信。而原告又未能举证有其他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及抚养小孩等,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艳萍人民陪审员  陈妙玲人民陪审员  陈文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