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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鲁建江与上海浙凯物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建江,顾洪祥,上海浙凯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416号原告鲁建江。委托代理人诸巨明,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静雯,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洪祥。被告上海浙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砖公路639号-1。法定代表人张爱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伟,上海申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建江与被告顾洪祥、上海浙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怡然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顾洪祥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诸巨明、许静雯,被告浙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洪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于2013年7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建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诸巨明,被告浙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洪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建江诉称:2011年3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14日,但是两被告未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1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顾洪祥未作答辩。被告上海浙凯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上述借款系顾洪祥的个人借款,与被告浙凯公司无关,被告浙凯公司亦不清楚为何借条上加盖了被告浙凯公司的公章。综上,被告浙凯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被告顾洪祥向原告出具借条:“今有顾洪祥向鲁建江借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借期壹年。至2012年3月14日全部归还”。上述借条盖有“上海浙凯物流有限公司”的公章并且由见证人何某签字。另查明:2011年3月15日,原告将借款500,000元汇入被告顾洪祥的个人账户。以上事实,有借条、对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借款系被告顾洪祥个人借款,其理由如下:1、根据涉案借条的文意,系被告顾洪祥向鲁建江的个人借款,且文字表达并未提到被告浙凯公司;2、涉案的借款系进入被告顾洪祥的个人账户而未进入被告浙凯公司的账户;3、借条虽然盖有被告浙凯公司真实的印章,但是该印章是否真实的代表被告浙凯公司的意志,是否被告顾洪祥的职务行为,原告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被告浙凯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应由被告顾洪祥承担责任。本院认定,涉案借款实际交付的金额为500,000元,原告另行主张的100,000元现金的交付事实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方的证人何某陈述现场并未发生现金往来,故本院确认原告交付被告顾洪祥借款的金额为500,000元。被告顾洪祥应当即时归还上述借款并且支付相应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洪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鲁建江借款500,000元;二、被告顾洪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鲁建江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1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鲁建江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顾洪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原告鲁建江负担1,683元(已付),由被告顾洪祥负担8,4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伟代理审判员  周怡然人民陪审员  朱佩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顾凌之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