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景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某县秋炉乡半山村村民委员会与陈甲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县秋炉乡半山村村民委员会,陈甲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景民初字第243号原告某县秋炉乡半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景宁畲族自治县秋炉乡半山村。法定代表人陈乙。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原告某县秋炉乡半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县秋炉乡半山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陈甲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叶俊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县秋炉乡半山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0月2日,原告2005届村委未经原告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内容完全一样的《林地生产经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在黄水坑集体统管山的林地(山地)约2700亩,发包给被告经营管理,承包期为30年,自2005年10月2日到2035年10月2日。事后,原告方多次与被告协调,告知该协议的签订并未经村民或村民代表决议,并向基层人民政府反映该问题,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无效,均无果。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严重损害了本村集体及全体村民的利益,依法当属无效的协议。为了保护村民利益以及维护国家对集体土地的规范化管理制度,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05年10月2日签订的两份《林地生产经营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甲辩称,一、原告对黄水坑集体山林实行承包经营是因为原告村务建设需要,经村两委及村民代表讨论形成的决定,并作出了《黄水坑山场招投标决议会议记录》,该决议不但有参加会议的村民代表、村两委成员的一致同意,而且还有当时没有到会代表的书面同意。二、集体山林实行承包经营已经公开招标程序。原告方于2005年9月22日在《畲乡报》发布了“半山村黄水坑集体统管山经营权转让招标公告”,公告明确了招标条件及相应程序。三、答辩人系公开竞标以最高价获得承包经营权。在乡政府的参与、主持下,原告于2005年9月29日上午在半山村学校举行招标会,答辩人以最高价8万元中标。2005年10月2日,在乡人民政府鉴证下,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了《林地生产承包经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向原告交付了承包款。四、答辩人对承包山林事实了有效经营管理。答辩人取得山林承包权后,投入精力进行林业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多年来从未有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答辩人的生产经营管理获得提出异议、干涉。2008年,原告作出“关于半山村集体统管山建设公益林的决议”将包括答辩人承包的“黄水坑源”在内的四处山林列入公益林。并提出公益林政府补助资金的分配比例,这进一步证明原告对答辩人山林承包经营权的确认,合同关系稳定。五、承包合同不因原告组织换届、村主要干部变化而变更或解除。综上所述,被告经过公开招投标程序取得林业承包经营权,即便原告内部未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村民代表的同意,答辩人也属于善意取得的第三人,更何况本案的合同已经严格的程序订立,没有违反法律关于合同效力性强制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某县秋炉乡半山村村民委员会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林地生产经营承包合同。用以证明本案林地生产经营承包合同居然存在内容上一样,但承包主体并不完全一致的合同,证明了本案的林地生产经营承包合同存在诸多违法违规的事实。4、要求终止或废止林地生产经营承包合同的报告。用以证明村民对于某、被告之间签订的林地生产经营承包合同是不知情的,且村民是该内容是持反对态度的。5、调查笔录。用以证明村民代表会议所确定的所面积、四至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不相符。在合同签订前招投标过程、结果均没有大多数村民代表的讨论同意,其结果并不符合《招投标法》的规定。本案合同的签订并未经过大多数村民代表的讨论同意。6、村民会议决议。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因损害村集体经济的利益,属于擅自作主的行为,全村村民以会议的形式撤销了其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3的原件,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形式不合法,两份合同如果有内容不同,应确定以哪份合同为准,不能导致两份合同均无效,这两份合同没有任何差异,只是承包主体的表述上有一些差异,本案被告是承包合同的主体;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报告是什么时候形成、是否是半山村村民所签字均有疑问,该报告属于当事人陈述,这些村民是该村集体的成员,表达了当事人的意见,但不能证明村民不知情;证据5调查笔录的形式不合法,且被调查人是本案重大利害关系人,没有证明力;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是诉讼当事人一方的书面意见,属当事人陈述,被告并没有损害原告的集体利益,村民代表是经过全体村民民主推选选出的,因此,不存在擅自作主的情况。被告陈甲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一下证据:一、黄水坑山场招投标决议会议记录。参加会议人员有村民代表、村两委干部等,用以证明村民一致同意以招投标的方式承包经营权。二、畲乡报。用以证明秋炉乡半山村集体统管山经营权转让是经过登报公示的。三、招投标会议记录。用以证明被告以八万元的价格取得了承包权。四、关于半山村集体统管山公益林的决议。用以证明两片公益林的补助金分配情况。五、收款收据。用以证明被告陈甲向原告村委缴纳了八万元承包款,实际履行人为陈甲个人。被告陈甲提供的证据,经原告某县秋炉乡半山村村民委员会质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来源表示怀疑,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理由是本案的标的物并不属于可以采取招标方式进行发包的范围,必须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家庭承包,该决议将其公开进行招标的决议违反了法律规定,无法作为双方签订合同的法律依据。其次,该决议是村民代表会作出,该会议并没有村民的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将本村的林地采取何种方式承包,内容并未涉及由陈甲来承包,该证据与争议焦点也不存在关联性,也无法待证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发布公告的依据为黄水坑山场招投标决议会议记录,招标公告丧失了合法性来源。在招投标决议第五条中明确说明本次会议上报乡政府,由乡政府实施投标方案,但实际上并没有由乡政府组织实施招标,因此实施主体不符合招标方式,因此不具有合法性。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被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招投标程序合法,招标公告至多是属于邀请,并不是要约,招标公告不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履行了相应的法律程序。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的来源表示怀疑,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决议不应由村民会议来决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也有异议,该决议并不包含原、被告签订的内容,协议第二条仅是对建设公益林的单方规定,并不代表村里同意原告和被告所签的合同内容,承包上只是范指,并没有特指。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确缴纳了承包款,如果确认合同无效,该款项可以另行处理。经审查、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结合承包款项的支付等情况,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文本予以确认;证据4、5、6,系原告方村民签名的报告、笔录及决议,其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方村民系本案利害关系人,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五,可以证明半山村委就黄山坑集体统管山经营权转让进行村民代表决议、登报公告及收取承包款等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三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四,可以证明半山村村民代表就黄山坑集体统管山建设公益林及公益林补助资金等事项作出过决议,对本案案件事实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7日,原告某县秋炉乡半山村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会,同意将黄水坑集体统管山的经营权采取招标方式承包,会议形成《黄水坑山场招投标决议会议记录》,未到场的部分代表事后也在决议上签字认可。2005年9月22日,某县秋炉乡半山村村民委员会在《畲乡报》上刊登了《半××告》,2005年9月29日,某县秋炉乡半山村村民委员会在半山村学校举行招标会,被告陈甲以8万元的报价中标。2005年10月2日,在秋炉乡人民政府的鉴证下,原告某县秋炉乡半山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陈甲签订了《林地生产经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山林范围、承包期限以及各自权利义务等事项,被告陈甲于当日向某县秋炉乡半山村村民委员会交付了承包款8万元。2008年11月,某县秋炉乡半山村村民委员会决议将村集体统管山建设公某某,其中包括被告承包的山林,村委会对公益林补助资金的分成也作出了决议。2013年6月8日,原告某县秋炉乡半山村村民委员会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严重损害了本村集体及全体村民的利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半山村村民代表会决议通过《黄水坑山场招投标决议会议记录》,决定对该山林采用招标的方式进行发包,并在《畲乡报》上刊登公告,向社会公众进行告知,应视为只要符合招标条件、以公开招标方式中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就能取得该山林的承包经营权。被告陈甲经公开招标程序,以最高价中标,并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该合同书上盖有秋炉乡人民政府的公章,应视为已得到秋炉乡人民政府的批准,其就取得了对该山林的承包经营权。招投标决议已经经过村民代表表决同意,则无需对具体的某个人中标后再进行表决是否由其来承包。因此,原告某县秋炉乡半山村村民委员会提出被告陈甲系半山村集体经济组织之外成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林地生产经营承包合同》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属于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及批准程序,绝大多数村民对于签订合同之事根本不知情,故该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所涉的《林地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主体适格,承包程序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县秋炉乡半山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宁畲族自治县秋炉乡半山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某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吴 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