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兰民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9-04-19
案件名称
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付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付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兰民金初字第7号原告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兰考县城关镇中原路15号。法定代表人汪海涛,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珈宜,女,1978年8月21日生,汉族,该联社职工。住兰考县城关镇永乐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付来,男,1972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住兰考县/div>原告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付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珈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付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付来在兰考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爪营信用社借款两笔共计30000元,其中,于2003年12月19日借款5000元,2004年12月19日到期,月息6.6375‰。于2007年1月30日借款25000元,2008年1月30日到期,月息8.835‰。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原告。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归还2003年12月19日借款本金500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9日,被告张付来在兰考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爪营信用社借款5000元,2004年12月19日到期,月利率6.6375‰,从未结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原告。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500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一份,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发放借贷款,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应当负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付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03年12月19日至实际还款日止,利率按月息6.6375‰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付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