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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响民初字第08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芮兰花与陈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响民初字第0872号原告芮兰花,女,1981年12月3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春雷,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海,男,1976年11月5日生,汉族,居民。原告芮兰花诉被告陈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席陈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兰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雷、被告陈金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芮兰花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向我借款13万元,于2012年8月31日向我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时间。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拖,至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金海辩称,原告说她欠前夫钱,让我打条给她的前夫,称我打了欠条,她就可以和我在一起。当时她前夫也在场,可以证明。起诉后,她与我发短信,信息内容“要我不告你也行,一下子给我六万”。如果借款是13万元,原告怎么可能只要我还6万元。原告诉称不是事实,我没有借她钱,借条是原告骗我打的,不还钱。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被告陈金海向原告芮兰花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芮兰花人民币拾叁万元整(130000)借款人陈金海”。被告陈金海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金海向原告芮兰花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金海应当归还原告芮兰花借款。对原告芮兰花要求被告陈金海归还借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无借款事实,有在场人和短信内容可以证实,原告对此予以否认,鉴于被告提及的在场人未出庭作证,且短信内容亦不能证实被告辩称的事实,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海偿还原告芮兰花借款人民币13万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陈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陈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