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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商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张海武与徐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武,徐文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561号原告:张海武,宁波市劳伦斯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徐文平,职业不明。原告张海武为与被告徐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徐文平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海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文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武起诉称:2008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后被告下落不明。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徐文平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庭审出示,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且上述内容经本院审查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徐文平未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经审查,本院所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海武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即为向其催讨借款的行为,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可视为其未于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文平归还原告张海武借款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8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波萍人民陪审员  周珍亦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蓉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