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商外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鹰自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杭州鹰自达塑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鹰自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杭州鹰自达塑业有限公司,浙江森嘉实业有限公司,应明友,徐香云,杭州富兴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外初字第7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代表人:方舟。委托代理人。被告:鹰自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明友。委托代理人。被告:杭州鹰自达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明友。委托代理人。被告:浙江森嘉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仁。被告:应明友。委托代理人。被告:徐香云。被告:杭州富兴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玉林。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杭州分行)为与被告鹰自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自达装饰公司)、杭州鹰自达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自达塑业公司)、浙江森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嘉公司)、应明友、徐香云、杭州富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民生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方华恩,被告鹰自达装饰公司、鹰自达塑业公司及应明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禹光,富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嘉公司及徐香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杭州分行起诉称:2011年10月31日,民生杭州分行与鹰自达装饰公司签订编号为公授信字第07162011273372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依据授信合同约定,民生杭州分行给予鹰自达装饰公司最高额度为1000万元的授信额度,本授信额度用途为经营周转,授信期限为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44%。合同同时约定,鹰自达装饰公司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复利,逐月累算,并对借款发放、偿还、违约、实现债权费用等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民生杭州分行向鹰自达装饰公司支付了贷款1000万元,并出具《单位借款凭证》一份。合同同时对各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1年10月31日,民生杭州分行与鹰自达塑业公司、森嘉公司签订编号为公高保字第99072011B1619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应明友、徐香云分别签订编号为个高保字第99072011B16191号、个高保字第99072011B16222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4月24日,民生杭州分行与富兴公司签订编号为公高保字第99072011B1629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据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鹰自达塑业公司、森嘉公司、应明友、徐香云、富兴公司为《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鹰自达装饰公司在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发生的最高额度为1000万元的债务提供担保,合同同时对保证期限、违约等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上述贷款到期后,鹰自达装饰公司未能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民生杭州分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鹰自达装饰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494598.58元(暂计至2013年5月6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鹰自达装饰公司承担律师费50000元;三、鹰自达塑业公司、森嘉公司、应明友、徐香云、富兴公司对鹰自达装饰公司的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鹰自达装饰公司、鹰自达塑业公司、森嘉公司、应明友、徐香云、富兴公司承担。后民生杭州分行经本院准许,放弃部分罚息请求,即将诉讼请求1变更为:鹰自达装饰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442431.89元(具体分为利息18803.87元、罚息423628.02元,暂计至2013年5月6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被告鹰自达装饰公司、鹰自达塑业公司、应明友答辩称:对借款及提供保证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于利息以及罚息的计算亦无异议。被告富兴公司答辩称:对借款事实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唯提出其是后期加保的,建议对其他被告财产处置完毕之后,再由其承担责任。被告森嘉公司、徐香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民生杭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公授信字第07162011273372号),用于证明:2011年10月31日民生杭州分行与鹰自达装饰公司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了授信额度、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2、单位借款凭证,用于证明:民生杭州分行于2011年10月31日支付贷款1000万元给鹰自达装饰公司。3、单位最高额保证合同(公高保字第99072011B16190号),用于证明:2011年10月31日民生杭州分行与鹰自达塑业公司、森嘉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鹰自达塑业公司、森嘉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担保。4、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个高保字第99072011B16191号),用于证明:2011年10月31日民生杭州分行与应明友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应明友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担保。5、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个高保字第99072011B16222号),用于证明:2011年10月31日民生杭州分行与徐香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徐香云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担保。6、单位最高额保证合同(公高保字第99072011B16298号),用于证明:2012年4月24日民生杭州分行与富兴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富兴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担保。7、对帐单、利息罚息计算清单,用于证明:鹰自达装饰公司的利息拖欠情况。8、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入帐通知书及增值税发票,用于证明:民生杭州分行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森嘉公司及徐香云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鹰自达装饰公司、鹰自达塑业公司、应明友、富兴公司对民生杭州分行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而非民生杭州分行主张的7.544%;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效力,但证据7仅能证明鹰自达装饰公司的付息事实,其所欠利息或逾期罚息数额有待本院依据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予以确定。本案各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1年10月31日,民生杭州分行与鹰自达装饰公司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及附则,编号为公授信字第07162011273372号,约定:民生杭州分行给予鹰自达装饰公司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授信额度,用途为经营周转,授信期限为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10月31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544%,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且在本合同签订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自动按照新的基准利率上浮15%,自基准利率调整日之后第一个结息日的次日起适用;自贷款发放至鹰自达装饰公司在民生杭州分行开立的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息;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二十日即贷款到期日;到期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本贷款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除非双方另有约定,鹰自达装饰公司应承担与本合同及项下担保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除非具体业务条款另有规定,民生杭州分行行使权利获得的任何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其债权: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损害赔偿金和补偿金、违约金、复利和罚息、逾期利息、利息、本金、其他应付款项。二、2011年10月31日,民生杭州分行将贷款人民币1000万发放至鹰自达装饰公司账户。到期日为2011年10月31日。三、民生杭州分行于2011年10月31日与鹰自达塑业公司、森嘉公司签订编号为公高保字第99072011B1619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应明友、徐香云分别签订编号为个高保字第99072011B16191号、个高保字第99072011B16222号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于2012年4月24日与富兴公司签订编号为公高保字第99072011B1629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鹰自达塑业公司、森嘉公司、应明友、徐香云、富兴公司为编号为公授信字第07162011273372号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鹰自达装饰公司在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发生的最高额度为1000万元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对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为履行保证责任而向民生杭州分行支付的款项清偿顺序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之费用、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复利、罚息、利息、本金。四、民生杭州分行及鹰自达装饰公司、鹰自达塑业公司、应明友及富兴公司当庭确认,本案《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所涉1000万元贷款发放后至2012年10月21日的应付利息均已付清,2012年10月21日鹰自达装饰公司账户内的362.8元之后被作为应付利息抵扣。贷款到期后鹰自达装饰公司未偿还贷款本金。鹰自达装饰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存入还款账户11×××07.97元。五、2013年5月6日,民生杭州分行与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就本案委托该律所指派律师为诉讼代理人,约定代理费为人民币5万元。民生杭州分行实际已支付人民币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中,民生杭州分行与鹰自达装饰公司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与鹰自达塑业公司、森嘉公司、应明友、徐香云、富兴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经各方合同当事人签章确认,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属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鹰自达装饰公司逾期未返还借款,应就其违约行为依约向民生杭州分行承担返还借款本息、支付逾期罚息及律师费支出等民事责任;依据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鹰自达装饰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均在保证范围内,鹰自达塑业公司、森嘉公司、应明友、徐香云、富兴公司作为保证人,应依约就鹰自达装饰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民生杭州分行相关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律师费实际支出5万元,计算标准符合律师服务收费的相关规定,本院根据实际发生数确定。富兴公司所提应后于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民生杭州分行所主张的本息数额,本院按付款项目的性质核定如下:(1)本案未归还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应予支持。(2)应付利息:鹰自达装饰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支付的11×××07.97元不足以付清当期罚息,依照涉案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的约定,罚息清偿优先于利息,故2012年10月22日至2012年10月31日贷款期间未付的利息未受清偿,民生杭州分行主张利息为18803.87元,经本院核算与合同约定相符(计算方式为10000000*6%*115%/360*10-362.8),予以支持。(3)应付罚息:根据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故逾期罚息的基数为尚欠本息之和10018803.87元。而罚息利率依照涉案借款合同约定为基准贷款利率(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115%*150%,即为年利率10.35%。民生杭州分行主张扣除鹰自达装饰公司已付的逾期罚息11×××07.97元后、截至2013年5月6日应付的逾期罚息为423628.02元,经本院核算,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各被告亦应支付按上述基数、利率计算的逾期罚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鹰自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支付利息18803.87元,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5月6日的逾期罚息人民币423628.02元,及2013年5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本金10018803.8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的标准计算);二、被告鹰自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三、被告杭州鹰自达塑业有限公司、浙江森嘉实业有限公司、应明友、徐香云、杭州富兴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鹰自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杭州鹰自达塑业有限公司、浙江森嘉实业有限公司、应明友、徐香云、杭州富兴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鹰自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754.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鹰自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鹰自达塑业有限公司、浙江森嘉实业有限公司、应明友、徐香云、杭州富兴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鹰自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杭州鹰自达塑业有限公司、浙江森嘉实业有限公司、应明友、徐香云、杭州富兴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754.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01)。审 判 长 李 奕代理审判员 潘才敏人民陪审员 廖 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傅灿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