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执异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杭州景泰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楼萍、杭州艾比艾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楼萍,杭州景泰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杭州艾比艾实业有限公司,中国银行杭州分行凯旋支行,王增才,董方针,王国贵,林仁贤,张国华,吴益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浙杭执异字第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楼萍。委托代理人陈晓军、杨涛。申请执行人杭州景泰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华。委托代理人陈捷、吴宝宝,被执行人杭州艾比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增才。被执行人中国银行杭州分行凯旋支行。负责人董建德。被执行人王增才,被执行人董方针。被执行人王国贵。被执行人林仁贤,被执行人张国华,被执行人吴益新,杭州景泰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泰公司)与杭州艾比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比艾公司)、中国银行杭州分行凯旋支行、浙江江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王增才、王国贵、董方针、楼萍、林仁贤、张国华和吴益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2)杭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景泰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扣划了被执行人楼萍名下的银行存款,被执行人楼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楼萍称:一、异议人并非杭州艾比艾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异议人与王增才及艾比艾公司的其他股东根本不认识,是王增才冒用异议人的名义向工商机关骗取了注册登记,所有签字都非申请人本人所签,王增才因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判刑,也承认是自己一手策划骗取的工商登记,此案存在如此大的疑点,甚至涉嫌刑事犯罪,人民法院应调查清楚,慎重执行。二、本案审判和执行过程中存在严重的程序问题,对异议人不公平。本案在2002年至2003年审理期间,涉及的七名自然人股东竟有六名无法送达,在案件金额如此巨大且王增才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况下,法院并没有对送达引起重视,在起诉状副本等材料邮寄送达不成后,之后判决书等法律文书均不再尝试送达,都是直接公告。当初法院对申请人邮寄送的地址是“杭州市拱墅区华丰新村”,“华丰新村”是社区名称,这样大的一个地址,怎么可能送达的到?异议人87年已经从华丰新村迁出了,可是法院并未采取其他办法联系异议人,导致异议人直到11年后的现在法院再次执行时才得知此事。无法行使任何抗辩权利。3、判决书第四条明确载明:“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被告杭州艾比艾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由中国银行杭州分行凯旋支行在992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在第一次执行程序中执行不到的情况下会终结执行,而未对银行进行执行?4、从案件相关材料中可以看出,申请执行人景泰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吕金浩与王增才关系密切,有极大的串通损害异议人的嫌疑。现异议人已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希望法院停止执行,待省高院的审判结果确定后再依法执行,以免对申请人错误执行。经审理查明:景泰公司与艾比艾公司、中国银行杭州分行凯旋支行、浙江江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王增才、王国贵、董方针、楼萍、林仁贤、张国华和吴益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2月17日作出(2002)杭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因在诉讼中的出庭通知书等送达王国贵原地址均被退回,本院于2003年4月5日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报》刊登送达民事判决书公告。后董方针等人提出上诉,因未交纳上诉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3日作出(2003)浙民一终字第245号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景泰公司于2003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4年1月15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王国贵邮寄了执行通知书,因王国贵原住址不详被退回。本案在执行中执得中国银行杭州分行凯旋支行人民币180万元,因被执行人艾比艾公司于2003年10月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及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同年12月14日,景泰公司同意申领债权凭证,本院于2004年12月21日作出(2004)杭法执字第40-1号裁定书:本院的(2004)杭法执字第4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13年1月18日,景泰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并提供了被执行人王国贵等人名下的财产线索,本案恢复执行,并于同年6月4日扣划了被执行人楼萍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2528元。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2002)杭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在诉讼程序中按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已经《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送达了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景泰公司的申请,本案已按法定程序立案执行,异议人楼萍系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根据景泰公司提供的线索,扣划了被执行人楼萍名下的银行存款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楼萍并没有对本院扣划其名下银行存款的具体执行行为认为有误而提出异议,楼萍提出的异议主要是对民事判决和送达有异议,楼萍的异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异议,该异议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楼萍要求停止执行的请求,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综上所述,楼萍的异议,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楼萍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蒋 鸿审 判 员 王海峰代理审判员 徐 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寿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