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良民一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9-12-31
案件名称
黄玉琼与林善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善育;黄玉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良民一初字第252号 原告:黄玉琼,女,壮族,1953年10月20日出生,住南宁市良庆区。 委托代理人:黄乃积,男,壮族,1950年10月9日出生,住南宁市邕宁区。 被告:林善育,男,壮族,1976年5月20日出生,住南宁市良庆区。 原告黄玉琼与被告林善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婉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琼的委托代理人黄乃积、被告林善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玉琼诉称:2013年3月23日,原告在南宁市良庆区甲山加油站旁自营的杂货店无故遭受被告殴打致伤,被送到大塘中心卫生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3年3月24日入院治疗,被告拒付医疗费,原告被迫于2013年4月12日出院,医嘱建议全休2个月。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益,还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47元、误工费1785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医药费500元,共计29997元。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南宁市良庆区大塘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大塘卫生院)于2013年4月12日出具的2份《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需住院治疗及加强营养;2、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3、医患责任确认书,证明原告的护理费;4、营业执照、户籍证明、南宁市良庆区大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费;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6、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侵权。 被告林善育辩称:被告确实和原告打过架,且被告也被原告打伤了。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不合理,被告愿意赔偿原告治疗损伤的医疗费500元,不赔偿原告治疗高血压而产生的医疗费,亦不赔偿原告诉讼请求的其他赔偿项目。 被告对其辩解意见,没有提交证据证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就有关问题依职权向大塘卫生院发函咨询,该院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复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证据4中的营业执照是本案纠纷发生后才取得的,证据4中的《证明》不能证明杂货店的营业额;证据6的内容表述有误,被告没有用竹竿殴打原告。原、被告对南宁市良庆区大塘中心卫生院的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这些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被告持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南宁市良庆区大塘中心卫生院于同一日出具了2份内容不一致的《疾病证明书》,其出具《疾病证明书》的行为具有很大的随意性,本院综合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的伤情及已经住院治疗20天后出院的实际情况,对《疾病证明书》中的“建议全休两个月”及“适当增加营养”的内容不予采信。因为居民委员会不具有证明杂货店营业情况的资质,故本院对原告证据4中的居委会出具的有关杂货店经营收入状况的《证明》不予采信。被告虽对证据6有异议,但未能举证推翻派出所的认定,故本院对其所持异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在南宁市良庆区甲山加油站旁经营杂货店,被告是加油站的员工。2013年3月23日15时,原告与被告在甲山加油站旁的杂货店因收取停车费的问题发生口角后相互对骂,原告从杂货店拿出一根长竹竿要打被告,被告将竹竿从原告手中抢走,原、被告互相推搡,被告把原告推到在地,致使原告手指受伤,全身疼痛。纠纷发生一个小时后原告去大塘卫生院就诊,医院诊断为:1、全身软组织挫伤,2、窦性心动过速,3、尿失禁原因待查。次日17时原告步行入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高血压病。经治疗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高血压病。出院医嘱为:1、注意防寒保暖,清淡饮食;2、定期门诊监测血压,坚持规律服降压药物。原告家离大塘卫生院有2公里左右路程。原告实际经营加油站旁杂货店已有3年时间。大塘卫生院给本院复函称“不能排除全身软组织挫伤引起疼痛、精神紧张引起高血压的可能”。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因为收取停车费的问题发生口角,互相对骂,互不相让,原告从杂货店拿出竹竿要打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口角纠纷升级为打架事件。被告抢过原告手中的竹竿殴打原告,并将原告推倒在地,致使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本案伤害事件是由于原告出言辱骂被告在先,并先动手打人而引起的,故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原、被告分别承担本案损失30%和7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赔偿项目问题。1、医疗费: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1947元。被告辩称本纠纷引起的伤情与原告所患高血压病无关,治疗高血压病的费用不予赔偿。被告对原告所患高血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主张未能举证证明;而被告在纠纷发生一个小时后前往医院就诊,门诊病历显示其窦性心动过速,且经本院向医疗机构函询,医院复函称“不能排除全身软组织挫伤引起疼痛、精神紧张引起高血压的可能”,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医疗费1947元系本案事件引起的损失。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4月12日在大塘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共计20天,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4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20天×40元/天=800元),原告诉请1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虽现年60岁,但尚有能力从事经营杂货店的简单劳动,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0天,误工费计算20天。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0799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688元(30799元÷365天×20天=1688元)。根据原告软组织挫伤的伤情并治疗20天后出院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仍可从事经营杂货店的简单劳动,故对于原告诉请的出院后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因伤住院确实需要家属护理,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应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9131元计算,为1048元(19131元÷365天×20天=1048元)。5、交通费:原告本人就医及护理人员往返居所与医院确实产生交通费,综合原告居所与卫生院只有2公里左右路程及原告住院20天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00元。6、营养费:原告因打架致软组织挫伤,伤情未严重,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原告因打架事件遭受损害,但未有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8、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本院于本案中不支持原告诉请的尚未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688元、护理费104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583元。被告按照应承担的赔偿比列赔偿原告3908元(5583元×70%=390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善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黄玉琼损失3908元; 二、驳回原告黄玉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黄玉琼负担239元,被告林善育负担36元。被告林善育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黄玉琼。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婉莹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詹 妮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