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民初字第18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李国利与冯全、冯殿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利,冯全,冯殿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1838号原告李国利,男,1985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法定代理人李旭军,男,1963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田长亮,唐山市路南区文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全,男,1964年7月出生,汉族,司机,现住乐亭县。被告冯殿勇,男,1972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住所地乐亭县金融街。代表人邢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女,1978年4月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乐亭县乐亭镇城关三街。原告李国利与被告冯全、冯殿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利法定代理人李旭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长亮、被告冯殿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利诉称:2012年8月1日19时50分许,原告李国利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青乐线289KM+800米处,与被告冯全驾驶的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冯殿勇的冀BS60**号、冀BVU**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国利负主要责任,被告冯全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为壹级残,需终身护理。被告冯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40000元。被告冯全未答辩。被告冯殿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冯全是被告冯殿勇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冯全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冯殿勇作为被告冯全驾驶的冀BS60**号、冀BVU**挂号重型半挂车的车主,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冯殿勇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各两份。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冯殿勇为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辩称:被告冯殿勇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各两份。在被告驾驶员和事故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事故车辆方负次要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比例不超过30%。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长期护理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19时50分左右,原告李国利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青乐线289KM+800M处时,与在此左转弯掉头后停在修理厂前的被告冯全驾驶的冀BS60**号、冀BVU**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李国利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国利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138天。2013年6月1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国利伤情属壹级残,需要终身护理。李国利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至评残之日,颅骨缺损需要颅骨修补,费用约需人民币叁万伍仟元。原告李国利发生交通事故前系乐亭县燕南农具厂员工,月平均工资为2695元,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停发工资。原告李国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54008.22元,二次手术费35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900元、护理费5128.08元,误工费27219.50元,法医鉴定费815元,残疾赔偿金161620元,护理费27128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763470.80元。其中被告冯殿勇为原告李国利垫付121215.61元。被告冯殿勇系被告冯全驾驶的冀BS60**号、冀BVU**挂号重型半挂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各两份,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2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计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4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共计55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冯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国利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冯全驾驶的冀BS60**号、冀BVU**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李国利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李国利承担70%的责任,冯全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冯殿勇系被告冯全驾驶的冀BS60**号、冀BVU**挂号重型半挂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各两份,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李国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国利壹级残,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25000元为宜。被告冯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548470.80元的30%计164541.24元,以上共计404541.24元。其中包括被告冯殿勇垫付款121215.61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国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1124元,由原告李国利负担376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悦贤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於垚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