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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昌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4

案件名称

李永恒与车炜、车风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恒,车炜,车风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昌民初字第296号原告李永恒。委托代理人孙庆龙。被告车炜。被告车风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巩云厚,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楠。原告李永恒与被告车炜、车风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诸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洪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恒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庆龙,被告车炜、车风国、人寿财险诸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恒诉称:2013年2月3日,被告车炜驾驶鲁G×××××号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车炜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车炜驾驶的鲁G×××××号事故车辆系被告车炜父亲车风国所有,家庭使用,对于原告损失,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能赔偿的损失,已与原告协商处理,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车风国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车炜驾驶的鲁G×××××号事故车辆系被告车风国所有,家庭使用,对于原告损失,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能赔偿的损失,已与原告协商处理,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诸城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承保鲁G×××××号事故车辆交强险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3年2月3日9时50分许,被告车炜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诸城市昌城镇芦河村,与案外人孙庆龙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乘坐鲁V×××××号车辆的原告李永恒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车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天至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车风国为原告垫付费用9500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永恒损失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70天;护理期限为4天;无需后续治疗费用。被告车风国为鲁G×××××号事故车辆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诸城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人寿财险诸城公司在交强险不分项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能赔偿的损失,不要求被告车炜、车风国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损失明细为:医疗费1166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7155元,护理费360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52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06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以上确认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鉴定意见,行驶证,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1166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提交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争诊病历、住院结算单、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加以证明,被告质证认为3月21日的门诊票据两份,无门诊病历,不认可,住院自2月4日至3月3日,3月5日至3月15日均无医嘱及用药清单,为挂床,应扣除相关床位费、误工费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误工费7155元,原告提交诸城市大源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机构代码证,证明日均工资为102.20元,提交鉴定意见证明误工期限为70天。被告质证认为误工期限过长,停发工资证明中未有停发工资期限,不能证明原告停发工资的相关情况,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自2011年4月至2012年9月,已超出当时的工资纳税标准2000元,但未有纳税证明,提交的工资表中均未有相关负责人、经办人对原告工资收入的签字确认,也未有劳动合同及缴纳保险等证明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并申请法院依法调查原告的工作单位,工资收入及工作时间。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护理费3606元,由原告母亲王文兰护理,提交户口本加以证明,护理人为诸城市大源工艺品公司职工,提交工资表、务工单位证明,证明日工资收入为90.15元,主张护理期限40天。被告质证认为护理时间过长,对于护理人员没有异议,对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同误工费质证意见。四、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5201元,原告居住在城镇,以工资收入为全部生活来源,以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的平均值主张计算20年,提交鉴定意见证明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质证认为伤残等级过高,对于标准,应按农村户口性质认定。五、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无证据提交,被告质证认为请求酌情认定。六、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质证认为数额过高,公司非实际侵权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问题。原告主张鉴定费2006元,提交鉴定费单据及检查门诊票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车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物损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车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该证据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该权利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时,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关于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审查原告提交的2013年3月21日两份门诊票据记载为诊疗证明共计60元,为非治疗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其他医疗费证据合法有效,可证实原告共住院40天支出医疗费11500元,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30元/天×40天)。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诸城市大源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证明、工资表合法有效,可证实原告系该单位职工,事故前三个月月均工资收入为2956元,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可证实原告误工期限为70天,本院认定误工费为6897元(2956元/月÷30天×70天)。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工资表等证据合法有效,可证实护理人系诸城市大源工艺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收入为2584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40天,本院认定护理费为3445元(2584元/月÷30天×4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虽属农村居民,但以固定工资收入为生活来源,若单纯依据其户籍性质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则不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以城镇居民标准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则公平合理,对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520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精神利益受到侵害,结合事故过错及伤残程度,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收费单据与检查单据合法有效,可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辅助鉴定检查费106元,对原告主张鉴定费2006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所主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6897元,护理费3445元,残疾赔偿金35201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06元,共计61649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或无责限额赔偿。被告人寿财险诸城公司关于其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诸城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及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内对原告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中除鉴定费外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计款59643元。对于交强险不能赔偿的损失,原告明确不要求被告车炜、车风国承担赔偿责任,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车风国为原告垫付费用95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永恒59643元;二、原告李永恒返还被告车风国垫付款9500元;三、驳回原告李永恒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负担1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洪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