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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初字第35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振坤诉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坤,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名泽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3514号原告张振坤,男,1979年9月7日出生。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湖南东路1号202室。法定代表人丛亮。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名泽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168号一层。负责人刘加良。原告张振坤与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家园)、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名泽分公司(以下简称名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莹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方家园、名泽分公司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振坤起诉称:2012年9月26日,张振坤因家庭装修需要在名泽分公司处购买家装建材产品,支付货款1070.50元。但因名泽分公司不能及时供货,经双方协商,名泽分公司同意向张振坤退还货款1070.50元,但至今未还,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东方家园、名泽分公司退还张振坤货款1070.5元;2、案件受理费由东方家园、名泽分公司承担。被告东方家园、名泽分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名泽分公司系东方家园下属分公司。2012年10月5日,张振坤为家庭装修需要,在名泽分公司处购买了家装建材产品,并支付货款1070.5元。此后,因名泽分公司不能供货,双方于2013年1月5日协商退货,名泽分公司承诺将1070.5元货款退还张振坤。但此款项至今尚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张振坤提交的退货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振坤与名泽分公司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二者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此后经名泽分公司与张振坤协商一致,双方同意退货,则二者间的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名泽分公司为张振坤办理了退货手续后,应依据承诺及时将货款退还张振坤。因名泽分公司系东方家园的分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此,东方家园对名泽分公司的债务亦应承担清偿责任。现张振坤要求东方家园、名泽分公司退还货款1070.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名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振坤货款一千零七十元五角。如果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名泽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张振坤已预交),由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名泽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莹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穆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