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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原告高尔夫(南京)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丽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尔夫(南京)房地产有限公司,王丽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196号原告:高尔夫(南京)房地产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606728-3),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利源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黄立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鹤州,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女,1963年4月16日生,汉族。原告高尔夫(南京)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尔夫公司)诉被告王丽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尔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鹤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尔夫公司诉称:2005年9月12日,其与被告王丽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同时约定房屋交付后其为业主提供热力供应服务,包括地板采暖和24小时提供热水,费用执行市场价。因王丽未交纳2006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6日期间的热力供应费用14737.88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热力供应关系,并要求王丽立即支付上述欠缴费用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滞纳金(滞纳金从采暖起始日期开始分段计算)。被告王丽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4日,原告高尔夫公司与被告王丽签订《商品房买卖契约》一份,约定王丽购买高尔夫公司开发的高尔夫国际花园1号楼504室(以下简称504室),该合同同时约定提供地板采暖并24小时供应热水。另查明,2005年9月20日,高尔夫公司向王丽交付了504室,截至2013年8月7日,该房屋所有权人一直为王丽,房屋建筑面积为128.2平方米。再查明,高尔夫公司在于高尔夫国际花园4号楼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契约》中约定,供暖期按建筑面积3元/平方米/月收取基本费,外加使用计量费、费用抄表另计,非供暖期供给的热水能源费按建筑面积0.5元/平方米/月收取。审理中,高尔夫公司提供向南京新苏热电有限公司采购蒸汽的发票,证明其在2006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6日期间向504室提供了热力供应服务;并提供调价通知、测绘报告以及供热成本分析等证据,证明其自2009年3月16日起供暖期间的供热成本已大于7元/平方米/月,非供暖期间的供热成本已大于0.7元/平方米/月,其已和业主商议确定供暖期按照7元/平方米/月收费,非供暖期按照0.7元/平方米/月收费。此外,高尔夫公司还提供催缴通知书两份,证明其在2011年1月12日以及2012年3月15日向王丽发出缴费通知,但未提供相应的寄送凭证。关于热力供应费用,高尔夫公司提出每年12月1日至次年3月15日为集中供暖期,其余时间供应热水,在2009年3月16日前上述两个时间段收费分别为4.2元/平方米/月以及0.5元/平方米/月,2009年3月16日之后为7元/平方米/月以及0.7元/平方米/月,高尔夫公司自认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3月15日非正常供暖日为2.5天,2010年3月16日至2010年11月30日非正常供热水为25天,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3月15日非正常供暖为10天。因王丽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王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房屋验收交接表、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高尔夫公司与被告王丽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已实际存在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因高尔夫公司提供热力的对象为高尔夫国际花园小区的业主,相关供热水、供暖的设施系小区业主的公共设施,解除供热合同势必会影响到房屋的价值以及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是否解除供热应由业主大会决定,对于原告高尔夫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供热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高尔夫公司已实际提供了供热服务,王丽应当缴纳相应的供暖费用,对于高尔夫公司自认未供应热力服务的时间,则不能主张对应的热力供应费用;对于热力供应费的具体数额,对照高尔夫公司与其他业主的合同约定,2009年3月15日前供暖期以及非供暖期按照3元/平方米/月以及0.5元/平方米/月收费,现高尔夫公司就收费标准未提供其他证据,故对于2009年3月15日前的热力供应费用,参照其他业主标准进行调整;对于2009年3月15日之后的供暖费用,因高尔夫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供热成本已大于收费标准,且部分业主也已接受该收费标准,故基于公平原则,对于2009年3月15日热力供应费用的计算,本院认可高尔夫公司的主张,此外,高尔夫公司要求王丽从每一服务段结束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2006年6月1日至2006年11月30日为384.6元、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3月15日为1346.1元、2007年3月16日至2007年11月30日为544.85元、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3月15日为1346.1元、2008年3月16日至2008年11月30日为544.85元、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3月15日为1346.1元、2009年3月16日至2009年11月30日为762.79元、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3月15日为3069.11元、2010年3月16日至2010年11月30日为691元、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3月15日为2844.76元、2011年3月16日至2011年6月6日为242.3元,合计13122.56元。被告王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支付原告高尔夫公司自2006年6月1日起至2011年6月6日止供暖、供热水的使用费13122.56元及滞纳金(其中384.6元自2006年12月1日起、1346.1自2007年3月16日起、544.85元自2007年12月1日起、1346.1元自2008年3月16日起、544.85元自2008年12月1日起、1346.1元自2009年3月16日起、762.79元自2009年12月1日起、3069.11元自2010年3月16日起、691元自2010年12月1日起、2844.76元自2011年3月16日起、242.3元自2011年12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尔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58元,由原告高尔夫公司负担100元,被告王丽负担7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吴婧丽人民陪审员  张武平人民陪审员  周明信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马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