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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民二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涂成发与胡宏明、李菊花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成发,胡宏明,李菊花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稿纸拟稿人:签发人: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二初字第00187号原告:涂成发,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奚玮,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少恒,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宏明,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李菊花,女,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武自强,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涂成发诉被告胡宏明、李菊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先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奚玮,被告胡宏明、李菊花及委托代理人武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孙林由于急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约定2011年5月5日前还清,两被告在《借条》上作为“全权担保人”签字。合同约定,《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乙方未能及时还清该笔借款,视为乙方违约,双方同时约定,乙方每逾期一天,乙方每天自愿支付的违约金不低于总借款的千分之五,如推迟在一个月后乙方尚没还清借款,乙方应在上述违约金的基础上自愿增加5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自愿承担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比如像追债而造成的费用”。《借条》出具当日,原告即将400万元借款给付孙林。因孙林未按期归还借款,孙林于2011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2012年1月20日前还清借款本息,被告李菊花在《还款承诺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但孙林未能按照《还款承诺书》上约定的期限还款,截至2012年3月2日仍欠49万元未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孙林和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9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196000元(自2012年3月2日起按月息2.5%计算至2012年6月24日),并判令被告按月息2.5%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至全部借款实际清偿之日;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其中一审律师代理费260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本案是保证合同纠纷,而非借款合同纠纷,对原告主张的孙林尚欠49万元的事实无法证实。即使存在这个事实,是否属于保证范围,无证据予以支持。2、借款时间是2011.4.6,借款期限一个月,保证期限应该到2011.11.5截止,而在此期间,作为债权人,从未向二被告主张过保证责任。因此,本案二被告的保证责任已经解除。3、2011.12.20所签订的还款承诺书当中,涂成发与孙林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李菊花在还款承诺书中签字,保证合同无效。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与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证明本案原告是适格的主体。2、借条和还款承诺书。证明孙林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1.4.6向孙林借款400万元,约定2011.5.5前还清,两被告在借条上作为“全权担保人”签字。合同约定,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乙方未能及时还清该笔借款,视为乙方违约,双方同时约定,乙方每逾期一天,乙方每天自愿支付的违约金不低于总借款的千分之五,如推迟在一个月后乙方尚没还清借款,乙方应在上述违约金的基础上自愿增加5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自愿承担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比如像追债而造成的费用。因孙林未按期归还借款,孙林于2011.12.20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2012.1.20前还清借款本息,被告李菊花在还款承诺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字。3、银行汇票和中国建设银行2011年4月6日进账单。证明原告已经于2011.4.6将400万元借款给付孙林。4、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一审律师代理费、交通费26300元。5、转账凭条、银行客户回单、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原告与孙林之间除了2011年4月6日的400万元民间借贷关系外,还存在许多其他借贷关系。6、涂成财2012年4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及涂成财的《说明》。证明涂成发在孙林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已经按照相关部门的要求上缴了部分借款利息。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借条上载明的借款用途是购房,而汇票上面载明的是造船款。汇票上的汇款人是天祥船务有限公司而不是涂成发,收款人是芜湖双丰粮油有限公司,而非孙林。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将借条项上的400万元给付了孙林。对还款承诺书,在借条上的借款期限是一个月,保证期限是半年,在此期间,原告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至2011.11.5,保证义务已经解除。该份还款承诺书的签订的时间是2011年12月,上面所载明的内容是虚假的,原保证人胡宏明也没有进行再次签名,而本案中,原告又将胡宏明作为被告,该份还款承诺书是无效的,理由就是双方没有告知保证人真实情况。对证据4的客观性不持异议,但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被告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对证据5,对这个客观性不持异议,包括400万元在内,原告和孙林总共发生了995万元借贷关系,即原告和孙林变更了主合同,因此,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对证据6,这个21万元是退给公安多收的利息部分,而2011.4.6的借条上面没有利息的约定,只有违约金的约定,是按千万分之五来计算违约金的。而退回的利息,仅是超过法定四倍以上的部分。因此,保证人也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解与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胡宏明、李菊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2、债务人孙林的笔记本中给付涂成发的支付款的记录以及银行的转账记录统计清单以及证据线索。证明:1、债务人在2011.5.5-2011.12.11期间,支付给债权人涂成发的金额高达8131600元,已远远超过了保证金额400万元;2、通过银行的转账记录验证了孙林笔记本中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3、在2011.12.20,债权人和债务人恶意串通,隐瞒真实情况,共同欺骗保证人李菊花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担保的事实。3、芜湖双丰粮油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和通过法院调取的工商银行对账单和农发行汇款凭证。证明:1、孙林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在2011.5.5-2011.12.11期间,孙林通过双丰粮油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给涂成发(卫金梅)个人银行账户共计人民币2711500元。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笔记本所记载的内容是不完整的,不客观、不全面的,只有出账,没有进账。反映不出来涂成发汇了多少钱给孙林。笔记本所记载的内容与转账记录不吻合。对3的真实性无异议,这系列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说明一下,本案还款承诺书出具后,孙林已经归还了这个项下的331万元,这些还的款项,被告所举证据中也没有显示。故,原告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无异议的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6日,案外人孙林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期限为一个月,两被告以全权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约定如借款人到期不还款,担保人负责偿还。当日原告按约定将借款汇入孙林所在公司账户。除此之外,至2012年1月20日,孙林共向原告借款七次计595万元。自2011年5月5日至2011年12月11日,孙林归还原告借款2711500元,2011年12月20日,孙林向涂成发出具还款承诺书,言明原借涂成发借款400万元,已还20万元,尚欠380万元,该380万元在一个月内分三次归还。原告与孙林说尚欠380万元,被告李菊花便在担保人处签字。2012年6月13日,原告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00万元,同年7月5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言明孙林已归还251万元,因而要求两被告归还49万元,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后,认为无级别管辖权,将案件移送我院审理。同时查明,孙林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原告于2012年4月1日退还多收孙林的利息款21万元。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与案外人孙林借款的协议内容来看,两被告为孙林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还款,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但自2011年4月6日至2012年1月20日孙林共向原告借款达995万元,而孙林自2011年5月5日至2011年12月11日共归还原告借款2711500元,在保证期限内,债权人与债务人每次借还款时担保人均不知情,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至2011年12月20日,借款人向孙林出具承诺书言明仍欠原告借款380万元,但被告李菊花并不知道除其担保的400万元之外,孙林又向原告借款595万元这一事实,已还多少,尚欠多少,于是便在担保人名下签字,应认定是债务人的欺诈行为。原告在举证过程中,证明原告与孙林除了被告担保的400万元外,还有其他借款共995万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担保的尚欠49万元,但从目前证据来看,孙林已还原告多少借款,是还的担保的400万元还是非担保的595万元,这49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无法确定。综上,原告未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在债务人承诺书上签字担保,且现在债务人已归还借款多少,尚欠多少,原告主张的49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原告目前对此诉请的证据不够充分。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涂成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25元,由被告涂成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先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婵婵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