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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塘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项国强与吴海萍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国强,吴海萍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民初字第151号原告项国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荣前,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吴海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峰,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项国强为与被告吴海萍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萍萍独任审理,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国强的委托代理人夏荣前、被告吴海萍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7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国强的委托代理人夏荣前、被告吴海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国强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曾是夫妻关系,2003年5月11日生育一子,2003年12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04年11月29日登记离婚。2005年5月,双方和好,但未办理复婚手续。出于双方共同生活的需要,原、被告经协商于2006年6月23日共同购得康欣花园16幢601室房产,房产总价675471元,双方约定共同共有。但购房价款基本上由原告支付,房产契税20264.13元由被告支付。之后原、被告双方最终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7月分开。房屋暂时由被告居住。后被告与他人再婚但仍然居住于目前涉案房屋,原告要求与被告协商分割共有房产,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认为,双方已经解除恋爱和同居关系,被告也已经与第三人登记结婚,故对该房屋已丧失了共有的基础,符合分割共有房屋的法定条件,应准予分割。虽然涉案房产登记在原、被告两人名下,属于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但购买房屋的款项基本上是由原告支付,考虑到原告对共有财产的贡献远大于被告等情况,故原告诉请判令:一、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塘下镇康欣花园16幢601室的房产,判令按市场价由原告分得房产价值的80%的价款(房产价值暂估为25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我方承认诉争房屋的首付款是被告父亲支付,但是这是被告父亲赠与给原告,被告父亲在支付首付款时写了原告名字,这是向原告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赠与合同已经生效。被告吴海萍答辩称:一、对原、被告结婚、离婚、生育儿子、2005年和好等事实均无异议。当时原告向被告、被告父母承诺双方会和好并办理复婚手续,所以诉争房屋才会登记在原、被告两人名下。二、关于出资问题。购房款全部由被告父亲支付,只是在支付购房款时签署了原告的名字。本案的购房款不构成赠与,被告父亲仅仅是用原告名字汇至银行。三、诉争房屋并不是原、被告共同财产。房屋共有协议书中写明共同拥有,共同拥有不是共同共有。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非夫妻关系,在没有明确共同共有的情况下,按照按份共有处理。按份共有的份额根据双方的约定或者出资比例来处理,因原告没有出资,所以原告没有权利主张诉争房屋。四、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捏造其出资的事实,且原告代理人也有引导原告作虚假陈述的嫌疑,对此我方保留权利,法庭也有权对此行为在可能对被告造成重大影响时追究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项国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3、离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曾是夫妻而购房时已离婚的事实;4、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于2006年6月23日共同购买诉争房屋的事实;5、不动产专用发票和收据各一份,证明购买诉争房屋的价款是675471元的事实;6、契税完税证一份,证明契税20264.13元由被告缴纳的事实;7、房屋共有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诉争房屋为共同共有的事实;8、瑞安市房产管理局产权证明书一份,证明诉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为双方共有的事实;9、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现金缴款单二份,证明诉争房屋首付款604859元由原告支付的事实;10、中国银行瑞安支行现金缴款单一份,证明诉争房屋尾款70612元由原告支付的事实;11、承诺书一份,证明诉争房屋于2006年9月26日交付使用的事实。被告吴海萍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取款凭条三份,其中274859元和330000元是支付给房开公司,而312353元是支付给原购房者,证明以上款项都是被告父亲支付,且证明诉争房屋不是从房开公司直接购买,而是从原购房者处购得,再在房开公司里进行改付;13、现金缴款单,证明尾款70612元由被告父亲支付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项国强的名字是我父亲签署。对证据9、10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虽然现金缴款单上显示原告的名字,但钱是被告父亲支付,且缴款单上原告的名字也是被告父亲签署。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330000元、274859元取款凭条的关联性没有异议,对312353元取款凭条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方认为尾款70612元是原告支付。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1、2、3、4、5、6、7、8、11,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不能证明这些款项系原告支付的事实。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其中274859元、330000元取款凭条可以证明这两笔购房款系被告父亲支付的事实,予以采信,对312353元取款凭条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不能证明尾款70612元系被告父亲支付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项国强与被告吴海萍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11月29日登记离婚。2005年5月,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未办理复婚登记手续。2006年6月23日,原、被告共同购得瑞安市塘下镇康欣花园16幢601室房屋,房产总价675471元。购房款首付604859元由被告父亲吴寿庚支付,房产契税20264.13元由被告支付。办理房产证时,原、被告签署《房屋共有协议书》,约定“房屋属吴海萍、项国强等二人共有,各共有人所占比例为共同拥有,推定吴海萍持有房屋所有权证,项国强持房屋共有权证。”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开,诉争房屋由被告居住至今。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诉争房屋已登记为原、被告共有,被告称诉争房屋的权利人为被告一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签署的《房屋共有协议书》上注明共有类型为共同拥有,从《房屋共有协议书》内容可知,双方约定的共有类型实质上为共同共有。因此,对被告称双方没有约定共有类型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可以请求分割,本案符合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情形,因此,对原告要求分割诉争房屋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根据本案的出资及居住情况,以及原告起诉主张按出资比例分割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20%的份额。原、被告均同意按每平方米14000元的价格计算诉争房屋总价款,因此,诉争房屋的总价款为2163980元。鉴于目前原、被告的居住情况,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由被告居住较妥,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共有房屋分割折价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康欣花园16幢601室房屋(房屋产权证号:000143**号)产权归被告吴海萍所有,被告吴海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项国强房屋折价补偿款432796元;二、驳回原告项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112元,由原告项国强负担4822元,由被告吴海萍负担19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11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萍萍人民陪审员  黄树贤人民陪审员  竺飞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 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