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伟杰与黄国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杰,黄国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441号原告陈伟杰,男,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黄田镇江,身份证号码:×××2814。被告黄国权,男,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身份证号码:×××0817。原告陈伟杰诉被告黄国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权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杰诉称:2012年6月25日和2012年11月2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分别贷款10000元和30000元,合计400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上述借款40000元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还清所欠的借款4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据2张,证明被告欠原告4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黄国权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证据原件无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罗永健介绍认识后成为朋友。2012年6月25日被告黄国权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写下借据,约定借款限期为2个月,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据上只注明担保人为罗永健,没有约定其它保证条款。2012年11月24被告黄国权又以经营服装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写下借据,约定借款限期为1个月,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两次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要求归还欠款,但均不能联系到被告,原告遂向我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国权向原告陈伟杰借款二次,合计4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立下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40000元借款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黄国权在2012年6月25日向原告陈伟杰借款10000元所书写的借据中列明担保人为罗永健,因原告没有在本诉讼中向罗永健主张权利,所以本院不对该笔借款涉及的保证问题作实体审理。被告黄国权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国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伟杰清偿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黄国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志坚审 判 员 植志忠助理审判员 毛亚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静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