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宝岛清洁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宝岛清洁有限公司,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何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武侯行初字第40号原告成都宝岛清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张玖花,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建华,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商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先海,四川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何军。委托代理人黄蓉强,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宝岛清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岛公司)诉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宝岛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向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该院报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要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魏英独任审判,并依法通知何军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建华,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先海,第三人何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蓉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3]04-48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2012年12月19日何思勇之子何军向该局提出何思勇的工伤认定申请,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2011年11月23日早上6时左右,何思勇上班路经黄杨路黄水镇扯旗社区居委会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现场抢救无效,因“重型颅脑伤”于2011年11月23日7时死亡。经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双流县交警大队)认定“何思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何思勇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亡)。市人社局为证明该认定决定公正合法,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一)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何军、何思勇身份证复印件;2.宝岛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明;3.成都市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以下简称死亡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劳动仲裁委)的《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裁决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4262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6.宝岛公司出具的《经过情况说明》;7.双流县交警大队的调查询问笔录三份;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认定工伤结论审批表;9.《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原告宝岛公司诉称,何思勇于2010年6月至2011年9月由公司雇佣为清洁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是雇佣关系,2011年9月何思勇就已离开公司,发生车祸后,其子何军强烈要求公司认可何思勇在公司上班、由公司支付工资,以便于按城镇标准进行交通事故赔偿,在此情况下公司才认可此事,即使要赔偿也应当由肇事者和保险公司赔偿,而不应由公司承担侵权和工伤责任,但交警不作为未抓住肇事者,给公司带来巨大麻烦;何思勇是早上6时出门,而公司上班时间是9时,其出门太早,并非是上班途中,故何思勇因车祸死亡并非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所致。市人社局认定何思勇为工伤(亡)错误,请求予以撤销。宝岛公司于庭审中未出示证据。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何思勇与宝岛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宝岛公司最早工作时间为早上7时,何思勇6时出门符合常理,以上事实已有相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市人社局作出本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第三人何军陈述,何思勇是在上班途中发生车祸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正确,请求驳回宝岛公司的诉讼请求。何军于庭审中未出示证据。经庭审质证,宝岛公司陈述,市人社局出示的证据7,是该公司为便于何军向保险公司索赔,到交警大队所作证明;证据9,对工伤认定的结论有异议;宝岛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证据的当天,该局就让公司签字领取《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未经过调查就作出了认定决定。对其余证据及适用的依据均无异议。何军陈述,对市人社局出示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认证如下:(一)关于证据1-6、8、9。该组证据收集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前,真实合法,与本案的待证事实相关联,除了工伤认定结论以外,其余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该组证据是作出工伤认定必经的程序,能够证明何思勇生前与宝岛公司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且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后其子何军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受理后,向宝岛公司发出告知书,依据收集的证据,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至双方当事人的全过程,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二)关于证据7。该组证据是市人社局按照法定程序,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职权向双流县交警大队提取的宝岛公司员工王某辉、王某清及何思勇妻子梁某某的调查询问笔录,所记录的内容经被调查人签字确认,真实合法,能够证明何思勇生前系宝岛公司员工,于2011年11月23日早上6时左右,在上班途中发生车祸死亡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宝岛公司虽主张何思勇于车祸发生前就已离开公司,该公司到双流县交警大队作证,仅为便于何军向保险公司索赔,但宝岛公司既未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前,向市人社局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依据。该依据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时现行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于本案具有可适用性。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经审理查明,何思勇生前系宝岛公司员工,2011年11月23日早上6时左右,何思勇上班路经黄杨路黄水镇扯旗社区居委会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现场抢救无效,因“重型颅脑伤”,于当日7时死亡,经双流县交警大队认定,何思勇不承担该次事故责任。2012年5月,何思勇之子何军向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仲裁裁决,认定何思勇与宝岛公司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宝岛公司不服,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武侯民初字第4262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述双方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同年12月19日,何军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受理后,向宝岛公司发出告知书,告知其权利义务,并根据收集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死亡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经过情况说明》、调查询问笔录、工伤认定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等材料,于2013年2月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将何思勇的死亡认定为工亡,并已送达各方当事人。宝岛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起了本次诉讼。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市人社局具有对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即市人社局认定何思勇死亡是否属于工亡的行为是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且在行使中无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之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应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何思勇于2011年11月23日死亡,其子何军于2012年12月19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了一年。由于何军与何思勇的用人单位即宝岛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就劳动关系是否成立一直在进行劳动争议仲裁和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民事判决,认定何思勇与宝岛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该民事判决于同年12月12日生效。根据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川劳社办[2007]88号《关于切实做好职工工伤认定工作的通知》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一)受伤害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已就劳动关系是否成立进行劳动争议仲裁或民事诉讼的;……。有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但用人单位、职工及其直系亲属没有申请工伤认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间自所列情形终结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何军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限,应当从2012年12月12日起计算,即何军于2012年12月19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没有超过申请期限。市人社局受理了何军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开展了调查等证据收集工作,向用人单位即宝岛公司发出了告知书,明确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及逾期不举证的法律后果,宝岛公司收到告知书后仅向市人社局提交了一份《经过情况说明》,但并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市人社局在宝岛公司逾期未履行举证义务之情形下,依据死亡职工家属即何军提交的证据与收集的证据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程序合法。本案中,市人社局收集的生效法律文书等证据能够认定何思勇与宝岛公司建立有事实劳动关系。何思勇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死亡且不承担该次事故责任,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亡),市人社局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本案中,《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宝岛公司的早班开始时间是早上7时,何思勇在早上6时出门上班,符合常理,应当认定为在上班途中发生车祸。故宝岛公司的抗辩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2013]04-48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行政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2月1日作出的[2013]04-48号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成都宝岛清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