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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陈英光与叶滔滔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英光,叶滔滔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294号原告:陈英光,农民。被告:叶滔滔,农民。原告陈英光与被告叶滔滔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英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滔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起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租用轿车浙J×××××并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12时46分至2013年2月22日16时00分,共计72天,租金按300元每天收取,共计21600元。租车期间,被告陆续支付租金共计15600元,归还车辆后尚欠6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汽车租赁费用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汽车租赁合同及领车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2月22日向原告租赁浙J×××××汽车一辆及原告实际交付车辆的事实。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车牌号为J19T**丰田牌汽车系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叶滔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1和证据3系国家管理部门依据其职权所制作的书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的汽车租赁合同和领车单系原件,合同的甲方乙方处分别有原被告签名,领车单上领车人处有被告叶滔滔签名,该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汽车租赁合同可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12月10日12时46分起至2013年2月22日16时00分止,租金按300元/日计算的事实;领车单可证明原告按租赁合同的约定于2012年12月10日向被告交付牌号为浙J×××××汽车一辆的事实。根据法庭调查,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浙J×××××汽车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2年12月10日12时46分起至2013年2月22日16时00分止。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将该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2月22日归还车辆。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15600元,尚欠原告租金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车辆,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全部租金。被告在支付部分租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所欠租金,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叶滔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英光车辆租金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滔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陈亚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程娇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