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奎垦民一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夏雪林与谢小华、新疆兵团第九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雪林,谢小华,新疆兵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兵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垦民一初字第171号原告夏雪林,男,汉族,42岁。委托代理人韩佩春,新疆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小华,男,汉族,45岁。委托代理人曹军民,奎屯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疆兵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奎屯市阿克苏东路26号。被告新疆兵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奎河路64号。原告夏雪林与被告谢小华、新疆兵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兵九公司)、新疆兵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兵九一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雪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佩春,被告谢小华的委托代理人曹军民,被告兵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兵九一分公司的负责人魏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雪林诉称,2012年8月至9月期间,第一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干活,工程完工后,经被告核算,应付给原告20000元劳务费。第一被告在向原告出具了1张欠条后,至今未支付此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后被告支付原告6852元,余款13148元至今未付。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13148元,并承担因本案诉讼产生的费用。被告谢小华辩称:1、拖欠原告劳务费是事实,但谢小华只是克拉玛依市大农业白云家园(以下简称白云家园)的劳务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应当由被告兵九公司支付;2、白云家园的工程完工后,兵九公司的劳务负责人直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且未经谢小华之手,原告将谢小华列为本案被告是主体错误。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谢小华的起诉。被告兵九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兵九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及事实劳务关系,当然也不存在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原告将兵九公司列为被告属主体不适格,系原告权利滥用行为;2、结合本案的前期调查中被告谢小华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可以认定谢小华与原告之间形成特定的债的法律关系,由于债权、债务双方的法律关系是特定的,在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告的债权应向特定债务人谢小华提出;3、谢小华并非兵九公司工作人员,与兵九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委托法律关系,其本身具备民事权利及行为能力,应对其本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4、兵九一分公司系兵九公司的分支机构,无法人资格,其实施的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兵九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兵九一分公司辩称,欠条是被告谢小华出具的,故责任应当由谢小华承担。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兵九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1年,兵九公司承建了克拉玛依市大农业白云家园两层办公楼及宿舍楼工程。同年9月20日,兵九一分公司负责人段XX与被告谢小华签订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由谢小华承接克拉玛依市白云家园工程,工作内容为施工蓝图以内所有工作量,合同工期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7月15日,谢小华按工程造价的2%向兵九一分公司上交管理费。被告谢小华承接该工程后,原告夏雪林在该工地提供木工劳务,2012年10月5日,经被告谢小华结算共欠原告夏雪林劳务费20000元。当日,被告谢小华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木工夏雪林人工工资20000元整,兵九一分公司。”2012年12月2日,原告夏雪林将本案被告诉至新疆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克拉玛依区法院),请求三被告支付其劳务费20000元。2012年11月28日,克拉玛依区法院审判员对被告谢小华、兵九一分公司负责人魏东平制作谈话笔录1份,在该笔录中兵九一分公司认可谢小华承接白云家园工程的事实,也清楚谢小华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事实。2012年12月6日,经克拉玛依区法院审判员调解,被告兵九公司出资50000元、被告谢小华出资5000元、白云家园业主王XX出资30000元,支付白云家园部分劳务工工资85000元,其中原告夏雪林领取6852元。2012年12月20日,因被告兵九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克拉玛依区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邮寄送达费156.60元。被告谢小华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及劳务承包资质,被告兵九公司已支付谢小华工程款1910000元。白云家园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被告兵九公司与谢小华也未结算。上述事实,有原告夏雪林出示的协议书1份,欠条1张,克拉玛依区法院谈话笔录1份,邮寄送达费票据1张;有被告兵九公司出示的劳务协议书1份,克拉玛依区法院金龙镇法庭收条1张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夏雪林在被告兵九公司承建的白云家园工程提供劳务的事实,被告谢小华及兵九公司均无异议,被告谢小华辩解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当由兵九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被告兵九公司辩解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或事实劳务关系,应当由被告谢小华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由于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务协议,原告夏雪林按约提供了劳务,其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支付劳务费的主张是否成立,要明确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首先,被告兵九一分公司与被告谢小华签订的协议书性质及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兵九一分公司明知被告谢小华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及劳务承包资质,却以签订协议书的形式将其承建的白云家园的全部施工工程交给被告谢小华承包完成,双方签订的该份协议实质系建设工程施工转包合同,由于兵九一分公司的此种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的协议系无效协议。其次,承担本案劳务费支付义务的主体。由于兵九一分公司违法将工程转包是造成本案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用工混乱、无序的主要原因,虽然原告夏雪林与兵九一分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参照劳社部(2004)第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兵九公司与谢小华承担连带支付劳务费义务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由于兵九一分公司系兵九公司的内设分支机构,无法人资格,故原告主张兵九一分公司亦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被告兵九公司辩解工程转包给被告谢小华经过业主同意,且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或事实劳务关系,故不应承担劳务费支付义务的意见是否成立。被告兵九公司辩解,工程转包给被告谢小华经过业主同意,对此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被告兵九公司以签订协议书的形式将建设工程转让给被告谢小华,其实质是工程的非法转包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工程转包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因此,即使是经过业主同意,被告兵九公司将建设工程转包的行为也系违法行为,其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人不仅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还应当保证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质量,并对施工过程中劳务用工尽到应尽的监管职责,否则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夏雪林请求被告谢小华、兵九公司连带支付其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克拉玛依区法院调解期间,原告已领取劳务费6852元,故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数额为13148元。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邮寄送达费156.60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夏雪林劳务费13148元,赔偿原告诉讼损失156.60元,合计13304.60元;二、新疆兵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谢小华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原告夏雪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夏雪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谢小华负担。(被告谢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夏雪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路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