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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3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7)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35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5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5时许,被告人马某路过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天玉商场西侧X栋X楼一麻将馆时,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张某放在该麻将馆内电脑桌上苹果手机一部。被害人张某发现手机被盗后通过查看监控录像,得知系��在同一栋楼的被告人马某所为,遂找到其,被告人马某当即承认盗窃行为,同时将所盗手机返还被害人。后,被害人张某打电话报警,民警到现场把被告人马某带回派出所,经询问,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涉案被盗苹果4S16G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3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海  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剑敏(兼)书记员 彭    琰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