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孙云华与俞宁海、浙江海丰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云华,俞宁海,浙江海丰建设有限公司,慈溪市越天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392号原告���孙云华。委托代理人:宋卓艺,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俞宁海。被告:浙江海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西门外村。法定代表人:黄吉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钱宏伟,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越天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洋龙村。法定代表人:罗海宁,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孙云华诉被告俞宁海、浙江海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公司)、慈溪市越天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卓艺,被告海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宁海,被告越天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云华起诉称:2009年11月,被告海丰公司承建被告越天公司宿舍楼等建造工程。原告系打桩工,于2009年11月受被告俞宁海雇佣(被告俞宁海系被告海丰公司的项目经理)到被告越天公司宿舍楼等新建工地做打桩。原告的工作至2010年3月完成。2011年8月15日,双方把未付的工资金额定为8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1年12月31日,被告越天公司出具工资结算清单一份,载明尚欠原告工资为84000元。原告向三被告多次讨要工资,三被告互相推诿。现诉请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人工资84000元。被告海丰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与海丰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海丰公司无需承担付款责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海丰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越天公司未作答���,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A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俞宁海和越天公司共同出具拖欠工人工资证明。A2.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海丰公司的债务主体资格,被告越天公司自愿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A3.越天公司对帐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越天公司之前支付过工资及尚未付清的工资数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被告海丰公司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欠条中没有海丰公司的盖章及代表签字,所以无法反映与海丰公司之间的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2,海丰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书中第三条写明如果尚欠工资由越天公司支付,与海丰公司无关联,且从原告诉请的事实来看,原告受雇于俞宁海,也与海丰公司无关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3,因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海丰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A1系由俞宁海出具,根据本院对俞宁海所作的谈话笔录,该欠条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A2虽系复印件,但被告海丰公司对证据A2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该证据原件留存于被告海丰公司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被告越天公司对俞宁海与越天公司共同确认的人工工资自愿承担付款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3,该证据中载明的欠款数额与证据A1相互印证,且该证据中的签字人与证据A2中越天公司的签字代表人均为王某,故本院对证据A3中载明的欠款数额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越天公司代表人王某对尚欠胡某35600元、占某20000元、赵某33000元、李某67000元、杨某67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孙云华、梁某、应某、沈某四人的款项写明“不��”并在对账单上划去。被告海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和竣工验收报告各一份。原告对被告海丰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依职权向被告俞宁海作谈话笔录两份。笔录中俞宁海称:越天公司的厂房和宿舍楼工程实际是由俞宁海向越天公司承接的,也是由俞宁海实际承建的,由于俞宁海个人无相关建筑承包资质,所以借用了海丰公司的名义,由海丰公司和越天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俞宁海向海丰公司交纳按工程款10%计算的管理费;实际总的工程款为18127567元,现越天公司尚欠工程款2500000元左右,因工程承包合同由海丰公司签订,故应由海丰公司向越天公司催讨工程款;原告孙云华是由俞宁海叫过来施工的,工程款也是由俞宁海结算的,已支付给原告孙云华的工程款是由俞宁海开具结算单,原告孙云华以该结算单为依据到海丰公司领取款项;原告孙云华持有的欠条也是由俞宁海结算后出具的,欠条中越天公司的基建专用章也是俞宁海盖的。原告及被告海丰公司对该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被告海丰公司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1月3日,被告俞宁海借用被告海丰公司的资质与被告越天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慈溪市越天日用品有限公司位于慈溪市慈东工业区的1#厂房、2#厂房、4#厂房、5#厂房、6#厂房及宿舍楼工程”,工程内容包括桩基、土建和水电。双方约定开工日期为2009年11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0月8日,合同价款为16250000元。2009年11月,被告俞宁海将上述工程中打桩工程承包给原告孙云华。原告的工作至2010年3月完成。2011年5月12日和2011年8月10日,被告越天公司的2号和5号厂房、宿舍楼、4号和6号厂房分别经过竣工验收。2011年12月22日,被告海丰公司与被告越天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约定对该工程尚欠的民工工资(以俞宁海和越天公司确认的对账单为准)于2011年12月底前由被告越天公司支付。2011年12月31日,被告俞宁海与原告进行结算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打桩人工工资84000元。另查明,原告及被告俞宁海均未取得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该合同无效;施工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其承包工程的专业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本案中,被告俞宁海借用被告海丰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越天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同时,被告俞宁海又将该工程中的打桩作业分包给无相��资质的原告孙云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也属无效,但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打桩作业,被告俞宁海亦对原告承包的工程进行了结算,涉案工程业已经过竣工验收,被告俞宁海仍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因此,本院根据被告俞宁海的自认,认定被告俞宁海尚欠原告工程款84000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因工程款纠纷向被告俞宁海主张权利,理据充分,而被告海丰公司只是被告俞宁海的挂靠单位,被告海丰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产生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向被告海丰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项,理据不足。原告主张被告越天公司依照2011年12月21日的协议约定支付尚欠工程款,本院认为该协议中要求尚欠工程款应由越天公司和俞宁海共同确认后方可由越天公司支付,因原告诉称的工程款仅由俞宁海签字确认,未经被告越天公司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宁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孙云华工程款84000元;二、驳回原告孙云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俞宁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 琴审 判 员 崔志宁人民陪审员 黄秋芬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郑 嘉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价款的,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