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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商外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卓荣玻璃技术(浙江)有限公司、杭州钱塘江特种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卓荣玻璃技术(浙江)有限公司,杭州钱塘江特种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卓荣光学技术(浙江)有限公司,宁波东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外初字第90号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继良。委托代理人:李静。委托代理人:徐佳侃。被告:卓荣玻璃技术(浙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瑞钊。被告:杭州钱塘江特种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平柏战。被告:卓荣光学技术(浙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平柏战。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汉清。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军。被告:宁波东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文杰。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诉被告卓荣玻璃技术(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荣玻璃公司)、杭州钱塘江特种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塘江公司)、卓荣光学技术(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荣光学公司)、宁波东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天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和徐佳侃、被告卓荣玻璃公司、钱塘江公司、卓荣光学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融公司诉称:2011年5月24日,原告华融公司(甲方)与被告卓荣玻璃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华融某(11)回字第1115703100”《融资租赁合同》和编号为“华融某(11)转字第1115703100”《回租物品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租赁方式为回租,由甲、乙双方签订《回租物品转让协议》,乙方将其拥有完全所有权的物品转让给甲方,再由甲方出租给乙方使用;在乙方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前,全部租赁物的所有权始终属于甲方;乙方按附表三所载明的租金金额和支付日期付款;甲方向乙方首次支付回租物品转让价款之日为起租日;甲方支付回租物品转让价款前,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首付租金、服务费和保证金;首付租金、服务费和保证金也可以由甲方在支付转让价款时扣收;乙方若迟延支付租金,应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出现“任何一期租金拖欠达15日以上或出现第二次租金延付”等情形时,甲方可以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全部到期、未到期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如协商不成,则提请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合同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以附表一为依据,按本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公式,计算和编制具体的“租金支付计划表”,即附表三。乙方按甲方编制的附表三所载明的租金金额和支付日期付款。在本合同存续期间内,如遇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的租息率,按与本合同约定的租期相同期限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基点进行调整,租金支付计划表在人民银行调息文件下发后次月重新编制。《融资租赁合同》附件(1)附表一《概算表》明确了租赁期限、租息率、服务费、保证金、回租物品名义货价等,且明确第一期租金偿付日定于起租日所在月后第3个月之15日支付,以后每3个月支付一期租金,共12期。附件(3)附表三《租金支付计划表》明确乙方应支付甲方的各期租金金额和支付日期。《回租物品转让协议》约定:乙方将回租物品以14000000元价款转让给甲方;华融某公司首次支付回租物品转让价款之时,回租物品所有权转移至华融公司,华融公司再以原物出租给卓荣玻璃公司使用。《回租物品转让协议》为《融资租赁合同》不可分割组成部分,与融资租赁合同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1年5月24日,被告东天公司、钱塘江公司、卓荣光学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华融公司、债务人卓荣玻璃公司签订编号为“华融某(11)保字第1115703100号”的《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人保证担保“华融某(11)回字第1115703100”《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6月17日,华融某公司依约扣收保证金等款项后将回租物品转让价款支付给卓荣玻璃公司。中国人民银行分别发文于2011年7月7日、2012年6月8日、2012年7月7日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华融某公司依约分别于2011年8月1日、2012年7月1日、2012年8月1日调整“租金支付计划表”。卓荣玻璃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15日、2011年12月15日、2012年3月16日、2012年8月3日支付华融公司租金共计4012560.82元,剩余租金至今未付。2012年8月9日,华融公司就卓荣玻璃公司拖欠的应于2012年6月15日支付的第四期租金及违约金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杭西商外初字第61号判决支持了原告诉请。但卓荣玻璃公司应于2012年9月15日、2012年12月15日、2013年3月15日支付的第五期、第六期、第七期租金均到期未付。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卓荣玻璃公司应偿付的到期和未到期租金为10373706元,名义货价为210000元,应于2012年9月15日、2012年12月15日、2013年3月15日支付的三期到期租金按每日万分之五分别自2012年9月16日、2012年12月16日、2013年3月16日计算至2013年5月30日的违约金为323529.95元。据此,扣减3500000元保证金和218443.12元保证金利息后,被告卓荣玻璃公司应偿付原告华融公司租金、违约金、名义货价共计7188792.83元。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卓荣玻璃公司偿付原告租金、违约金、名义货价共计7188792.83元(违约金计至2013年5月30日);二、被告卓荣玻璃公司偿付原告按欠付的第五、六、七期租金(3890139.75元)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实际偿付日止的违约金;三、被告东天公司、钱塘江公司、卓荣光学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在被告卓荣玻璃公司、东天公司、钱塘江公司、卓荣光学公司付清上述款项之前,华融某(11)回字第111570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回租物品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原告华融公司所有;五、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卓荣玻璃公司、东天公司、钱塘江公司、卓荣光学公司承担。被告卓荣玻璃公司、钱塘江公司、卓荣光学公司答辩称:一、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在被告卓荣玻璃公司付清最后一期租金和21万元名义货价后,原告将所涉租赁物回归被告卓荣玻璃公司所有。但是,原告一方面提出要求所有被告支付全部租金、违约金和名义货价的诉讼请求,另一方面又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申请,主张对租赁物进行清算拍卖。原告既要求被告卓荣玻璃公司承担偿付全部租赁款,又提出对租赁物的处分主张,自相矛盾,且违背了合同的约定。二、原告违约查封租赁物使被告卓荣玻璃公司无法正常生产运行。2010年下半年后,因受国外金融危机和国内经济减速的影响,包括被告卓荣玻璃在内的关联企业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财务出现问题,在交纳了第三期租金后,企业运转已经非常困难,但是通过来料加工等形式,仍能维持职工工资发放等基本开支,试图以此进行战略重组。然而原告于今年于2013年1月29日向法院申请了查封租赁物品,引起哄动效应。2013年4月1日,杭州联合银行丰潭支行因被告卓荣玻璃公司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向杭州市中级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使企业重组计划打破。原告在未书面提出终止合同的情况下实施查封租赁物的行为,既违反了《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又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19号《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的规定,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原告首先违约,被告卓荣玻璃公司陷入还债危机。被告卓荣玻璃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解聘了最后一批员工,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已经终止。原告仍要求被告卓荣玻璃公司将租金支付到2014年6月15日,于情于理于法不合。为此,原告如果坚持主张诉讼请求,应声明放弃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原告如果主张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并进行拍卖,应变更诉讼请求,将2013年1月29日(查封日)作为主张交纳租赁费用余额的结点,以拍卖所得款项扣减租赁费;原告从查封日起应支付被告卓荣玻璃公司场地占用费和承担杭州市中级法院因不能顺利拍卖被告卓荣玻璃公司的厂房土地所要缴纳的费用;如果拍卖租赁物的价款不足以支付租赁价款,要求被告卓荣玻璃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费用余额,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卓荣玻璃公司承诺与原告积极配合,帮助原告进行拍卖。同时,根据原告能根据被告卓荣玻璃公司的实际困难,免除约定的违约金。被告东天公司未答辩。原告华融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编号为华融某(11)回字第1115703100”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2、编号为华融某(11)转字第1115703100”的《回租物品转让协议》一份。证据1、2共同证明:华融公司与卓荣玻璃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和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等事实。3.编号为华融某(11)保字第1115703100号”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东天公司、钱塘江公司、卓荣光学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卓荣玻璃公司《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作连带责任担保。4、货款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华融公司于2011年6月17日依约将回租物品转让价款支付给卓荣玻璃公司。5、租金支付计划表一份,证明卓荣玻璃公司应当支付的到期及未到期租金。6、租金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卓荣玻璃公司已支付租金的金额与时间。7、(2012)杭西商外初字第61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华融公司就卓荣玻璃公司拖欠的第四期租金及违约金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法院判决支持了华融公司的全部诉请。被告卓荣玻璃公司、钱塘江公司、卓荣光学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报告书(节选)一份,证明原告有向西湖法院对涉案租赁物主张所有权和申请评估并即将拍卖的事实。2、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有向西湖法院提出并已由法院实施对租赁物查封的事实。3、报告财产令一份,证明因原告对租赁物实施查封,引起哄动效应,紧接着杭州联合银行申请执行被告卓荣玻璃公司的事实。4、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证明杭州联合银行申请执行被告卓荣玻璃公司及被告卓荣玻璃公司目前企业情况的事实。5、仲裁调解书一份,证明因原告申请对租赁物的评估,被告卓荣玻璃公司被迫终止生产,解聘最后一批员工的事实。被告东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结合当事人的意见,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卓荣玻璃公司、钱塘江公司、卓荣光学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卓荣玻璃公司应该停止支付租金,按照拍卖或者变卖价款支付原告的租金,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每期的租金数额。二、关于被告卓荣玻璃公司、钱塘江公司、卓荣光学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被告卓荣玻璃公司、钱塘江公司、卓荣光学公司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4、5的关联性有异议,对所有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证据3-5与原告无关,而证据1报告书中的租赁物清单有缺失,法院对租赁物进行了动态查封,没有影响到被告卓荣玻璃公司的生产。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证据1、3、4、5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卓荣玻璃公司应于2012年9月15日、2012年12月15日、2013年3月15日支付的第五期、第六期、第七期租金合计3890139.75元。至起诉时,未到期的租金为6483566.25元。上述租金在扣除保证金及利息后,剩余租金6655262.88元。2013年1月29日,因被告卓荣玻璃公司未履行(2012)杭西商外初字第61号判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向卓荣玻璃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华融某(11)转字第1115703100号回租物品转让协议项下回租物品。庭审中,被告卓荣玻璃公司确认该查封系动态查封。本院认为:华融公司与卓荣玻璃公司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物品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卓荣玻璃公司未支付已到期的第五、六、七期租金均达15日以上,已属违约。按照双方约定,原告可以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全部到期、未到期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和违约金。故原告华融公司要求卓荣玻璃公司支付到期及未到期的租金、违约金、名义货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卓荣玻璃公司、钱塘江公司、卓荣光学公司有关原告要求保留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与其第一项诉请互相矛盾的主张,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在乙方(卓荣玻璃公司)付清租金等款项后,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由乙方按附表一所列名义货价留购,名义货价和最后一期租金同时支付。乙方付款后,甲方向乙方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因而在被告卓荣玻璃公司没有付清租金、违约金、名义货价等所有款项时,原告华融公司要求保留回租物品的所有权,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卓荣玻璃公司、钱塘江公司、卓荣光学公司关于因原告查封租赁物致卓荣玻璃公司无法正常生产,应以查封日(2013年1月29日)作为主张租金及违约金的结点的主张,本院认为,查封行为系西湖区人民法院对生效民事判决的执行措施,并非原告收回租赁物的处置,且该查封系动态查封,无证据证明已影响被告卓荣玻璃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因此该事实并不能成为其不支付租金和违约金的抗辩事由。被告东天公司、钱塘江公司、卓荣光学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卓荣玻璃技术(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租金6655262.88元、名义货价210000元、违约金323529.95元,合计7188792.83元(违约金计算至2013年5月30日,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3890139.7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付);二、被告宁波东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钱塘江特种玻璃技术(浙江)有限公司技术有限公司、卓荣光学技术(浙江)有限公司对被告卓荣玻璃技术(浙江)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卓荣玻璃技术(浙江)有限公司应支付的第一项债务未付清前,华融租赁(11)回字第111570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121.55元,由被告卓荣玻璃技术(浙江)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钱塘江特种玻璃技术(浙江)有限公司技术有限公司、卓荣光学技术(浙江)有限公司、宁波东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卓荣玻璃技术(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121.5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01。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 晟代理审判员  章保军代理审判员  XX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戚鑫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