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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程晓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00084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曾用名程某乙,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居民。2013年4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陵县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甲身穿曾在陕西XX物流有限公司(简称XX物流)工作时的工服进入XX物流办公楼三楼并藏匿于男厕所内,直至21时30分许该办公楼内员工全部离开。后程某甲用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对该办公楼实施盗窃���该程先撬、钻财务室防盗门未果,后到财务经理办公室将门破坏,对办公室内的保险柜实施盗窃。程某甲将保险柜转移至男厕所,对保险柜密码实施破解未果,又采用多种手段对保险柜实施破坏,直至次日凌晨5时40分许仍未撬开,后程某甲将财务经理办公室内一台索尼牌白色笔记本电脑盗走。经现场勘查核实,被撬保险柜内存放现金51040元,被盗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程某丙等人证言证实,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返还清单、价格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194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程某甲锁定的犯罪目标是可能装有巨款的保险柜,其穷尽自己的能力和方法却无法打开保险柜取得预期的巨款,仍不放弃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对保险柜束手无策的情况下顺手拿走一台笔记本电脑,使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得逞。其对保险柜内财物的放弃,是因其客观能力的不足而犯罪不能,而非主观方面的主动放弃犯罪,故应认定为犯罪未遂。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甲家属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程某甲亦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商文博代理审判员  吴 凯代理审判员  赵栋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晓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