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水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水民初字第391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林××。被告:陈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忠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农历1月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儿子周岁时,原告左手被打骨折,至今留下后遗症。双方于2011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在2012年也多次提出离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人口信息,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原、被告儿子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儿子身份情况;4、山门镇亭后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被告陈某甲答辩称:对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婚生子女的事实没有异议。原、被告婚后虽有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依据以上采纳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于1990年农历1月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虽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原、被告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依法应受保护。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理由不足,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苏忠群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苏义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