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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固民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1307号原告李某。被告张某,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和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订婚,于××××年××月××日按民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的正月份补办了结婚登记。于2011年11月4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甲。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较少,加之被告性格多疑,导致原被告双方不断发生纠纷,更有甚者被告对原告还进行殴打。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方辩称: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订婚,于××××年××月××日按民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的正月份补办了结婚登记。于2011年11月4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甲。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属夫妻之间正常现象,原告向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双方应当冷静处之,不能感情用事,应摒弃前嫌,相互包容,重建一个美满的家庭,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的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裴国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