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江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冯春山与张焕才相邻通行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春山,张焕才,徐应霞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民初字第616号原告冯春山,男,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冯博(系原告之子,特别代理),男,199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被告张焕才,男,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居民。被告徐应霞,女,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宋事雨(一般代理),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春山诉被告张焕才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德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冯春山的申请,依法追加徐应霞为本案共同被告。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春山及其特别委托代理人冯博和被告张焕才、徐应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事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春山诉称,原、被告双方位于合江县石龙乡龙泉路的房屋相邻,双方建筑屋间有一历史巷道,原、被告均需要通过该巷道进入自己房屋。以后,双方均将原有房屋拆除重新修建,但双方房屋间仍然保留有该历史巷道,且原告新修建房屋仍需通过该巷道才能进入自己房屋。2012年6月17日,被告以其拥有该巷道所有权为由,强行修墙堵塞该历史巷道,不准原告及相邻人员通行。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堵塞巷道的建筑,恢复巷道通行。二被告辩称,双方争议的建筑已形成有六、七年时间,并非2012年6月17日才修建;原告在翻修其房屋前,原告旧房侧面并没有开门,其进出房屋也完全不需要通过该巷道。原告主张要求通行的巷道与被告无任何法律依据,因该巷道从街面往下只能通到被告居住的房屋底楼,该巷道完全属于被告个人使用。被告徐应霞在其拥有全部所有权的巷道上修建房门,并未影响他人的通行。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诉争的巷道位于合江县石龙乡罗坝滩场上龙泉路,现原告冯春山与被告张焕才、徐应霞夫妇两家房屋之间。在原、被告各自购买房屋居住前,该巷道即存在,供巷道两侧及附近少数邻居通行。巷道末端是石头堡坎,堡坎下面是陡坡和竹林。2000年7月6日,原告冯春山向江勇购买了位于合江县石龙乡罗坝滩场龙泉路90号混合二层楼房的房屋(建筑面积115.68㎡),仅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合江县国土局于1993年4月19日向江勇颁发的合国用(1993)字第02979号土地使用权证载明江勇原有房屋土地四至界为:东,己墙外脚线为界,邻公用过道;南,本房滴水为界;西,前4.4m与李仕成共墙,后5.75m己墙为界;北,临公路外墙角为界。后被告徐应霞也从其父亲徐太湘手中购买了位于合江县石龙乡罗坝滩场上龙泉路的房屋,房屋土地四至为:东:与徐应杰共墙;南:以本房滴水为界;西:临江勇,以阴沟中心为界;北:邻公路,己墙外脚为界。原、被告各自买房居住一段时间后,被告为便于管理,便在双方房屋间巷道的临街面处做了一扇木门将巷道锁住,但原、被告和附近少数群众因生活需要时仍能在该巷道正常通行。2011年10月,二被告将其原有旧房拆除修建为商住用房。2012年2月21日,合江县国土局向被告徐应霞颁发了合国用(2012)第240005号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使用权证载明被告徐应霞房屋土地四至为:东:与徐应杰共墙;南:以滴水为界;西:邻冯春山水沟中心为界;北:邻公路己墙。2012年3月,原告冯春山也经合江县石龙乡有关部门批准在原基上将房屋拆除重建为五层商住用房,并利用框架基础,擅自改为二层负层。对负层房屋,原告未开设上下通道,从双方之间的巷道处开门户进出负一层。合江县石龙乡有关部门在原告建房地形平面图上批注意见,要求原告在建房时注意:1、必须在图示红线范围内进行川南民居风格设计和施工,不得超占移建;2、不得在房屋临街侧面(左右)开设门窗,并严格按图施工;3、排污应先引入自建化粪池,再引入集镇排污水沟或涵洞;4、施工期间,注意安全,并不得阻碍道路通行畅通;5、完清应缴纳税费,取得《建筑施工许可证》,经建管部门现场防线后方可施工。2012年农历10月,被告夫妇除在原、被告两家临街面的巷道口处砌上页岩砖,安装一扇木门,将双方相邻房屋间的巷道锁上,禁止原告从巷道通行外,还在该巷道末端原基础上砌上石堡坎。审理中,经本院现场勘验查明:原、被告诉争的巷道位于双方相邻的房屋之间,该巷道靠被告山墙,呈喇叭形,靠原告山墙边有一水沟,整个巷道长约11.2米,临街面巷道宽1.26米,后面宽1.56米,巷道后面有一保坎高为2.6米;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巷道两侧各自的山墙墙体上开设有一扇门户,供各自进入其负层房屋;原告房屋下面共有两层负楼,负二楼系从巷道处开设的门户进出,其负二楼与负一楼及门面房屋之间,无上下房屋之间通行的楼道。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还先后出示了其房产证、江勇的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与江勇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建房平面图、现场照片五张和证人李登治、冯白辛的证言以及证人陈久辉、黄祖超、刁存明、冯早云、罗吉明共同签名出具的证言;被告徐应霞也出示了徐应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徐太湘土地使用权证、原被告原有房屋和巷道原有情况照片两张、合江县石龙乡松柏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证人徐刚、蒲德琼、杜文进、王理清、董兴云、何大全、陈思石、伍华成、王宜清、陈九春的证言;本院也依职权调取了原告冯春山与陈勇私人房屋建房方案设计图。经质证,原被告对双方各自出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房屋买卖合同、现场照片、冯春山建房平面图、建房设计图、合江县石龙乡松柏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本院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对于对方出示或申请到庭的证人所作的证言都持异议,本院认为,除证人陈久辉、黄祖超、刁存明、冯早云、罗吉明共同签名出具的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外,对于双方出示的其他证人的证言,本院认为,因证人证言均能相互印证原被告两家相邻通道以前的基本情况和现状,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房屋相邻,在双方未改建房屋前,双方山墙之间的巷道确也为公共通行的通道。但随着城镇建设的发展,双方房屋改建后,该通道已经不再是公共通道,无必要继续保持。原告本身对负层房屋的修建,并无合法审批手续和规范设计,若原告需要进出负层,巷道也不是必经的唯一途径,可以,也应该从自己的一层地面开设楼梯口通行。法律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而原告对于该巷道的通行,并不满足“必经”的条件,并且有条件另开通道,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0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春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春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德勇代理审判员 林之焙人民陪审员 魏仕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安小琴本案适用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