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35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鲁条生与徐葵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条生,徐葵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519号原告鲁条生。委托代理人汪瑞根。委托代理人张秀良。被告徐葵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方向红。委托代理人徐坚强。原告鲁条生诉被告徐葵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志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5日、8月2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鲁��生(第一次庭审)及委托代理人汪瑞根(第二次庭审)、张秀良,被告徐葵红,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坚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鲁条生诉称:2012年6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徐葵红驾驶其浙a×××××号小型轿车,在萧山区市心北路与鸿宁路口转弯过程中,与直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葵红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徐葵红赔偿医疗费7028.21元、误工费24310元(110元/天×221天)、护理费1320元(11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600元(30元/天×12天)、交通费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8888.10元。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徐葵红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其他均有异议。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和事故无关用药的费用。误工费,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应支持。护理费,标准偏高,按94元/天标准计算比较合理。营养费,没有提供需要营养补偿的证据,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金,原告损伤未构成伤残,不应支持。交通费偏高,由法院酌情确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与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2天,医生诊断为“顶枕部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产生医疗费12742.07元。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后,被告徐葵红已支付医疗费7304.3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出院记录、诊断书、原告和被告徐葵红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剔除与事故无关的高血压的医疗费用和医保已支付部分,确定医疗费为12742.07元;2.误工费。两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工作及收入减少证明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于采信。原告因事故造成收入减少,要求赔偿误工费,本院予以酌情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结合其伤情和治疗、康复过程,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时间伤后60天,结合原告实际工作和年龄,标准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32048元计算,确定误工费为5268元(87.80元/天×60天);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标准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故确定护理费为1317.96元(109.83元/天×1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和康复需���,应给予适当的营养补偿,故确定营养补偿期限为住院时间12天,确定标准为50元/天,确定营养费为600元(50元/天×12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情确定550元;7.原告虽因事故身体受损伤,但尚造成严重后果,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20838.03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承保浙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提出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算赔偿金额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鲁条生损失13533.65元(20838.03元-7304.3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鲁条生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元,减半交纳386元,由鲁条生负担316元,徐葵红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案件受理费77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蔡志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彬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