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33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钱合朋与钱虎,刘洪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合朋,钱虎,刘洪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369号原告钱合朋,男,1946年7月5日生。被告钱虎,男,1975年7月23日生。被告刘洪波,男,38岁。原告钱合朋诉被告钱虎、刘洪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合朋、被告钱虎、被告刘洪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合朋诉称,2004年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协议,被告将位于新浦区解放东路233号房屋拆迁材料卖给原告,面积约4400平方米,每平房15元。乙方购买后,自己组织拆除,一直拆到地平线,所得材料归乙方所有。为保证协议的履行,在订立协议时,乙方应预付工程款10000元,进场后再交30000元。余款在开工后一周内付清。原告按约共给付被告53000元。后原告进场拆除,在拆了1100多平米后,该工地实际建筑公司告知原告,称该工地并非属于两被告,并禁止原告再进行拆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拆房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协议,被告返还拆房款53000元及利息。被告钱虎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洪波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9日,原告(乙方)钱合朋与被告(甲方)钱虎双方签订买卖协议,其内容载明:甲方将解放东路233号房屋拆迁材料卖给乙方,面积约4400平方米,每平房15元。乙方购买后,自己组织拆除,一直拆到地平线,所得材料归乙方所有。为保证协议的履行,在订立协议时,乙方应预付工程款10000元,进场后再交30000元。余款在开工后一周内付清。双方并就工期等作了约定。当日,原告钱合朋交纳10000元拆房款给被告钱虎,被告钱虎出具收条一份,其内容载明:今收到钱合朋拆房款10000元。2004年3月16日,被告钱虎又出具收条一份,其内容载明:今收到钱合朋拆迁款20000元整。2004年3月27日,被告刘洪波出具收条一份,其内容载明:今收到拆迁款13000元整。原告自认在进场拆迁了约1100平米并将所拆材料变卖后,被该工地实际建设方勒令退出。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协议书、收条及证人芦长江的证言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协议已经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部分协议内容,后因第三人阻止,该协议已实际无法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协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均收取了原告的拆迁款,且拒不到庭说明情况,本院确认协议解除后,两被告超额收取原告的拆迁款应当予以连带返还。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拆除面积为4400平方米,而原告仅拆除了1100平方米。两被告应当连带返还原告多收取的拆迁款。原告称其于2004年2月19日签订协议当天给付被告10000元,被告未出具收条,随后又给付两被告合计43000元,两被告仅就43000元出具收条的主张,因原告举出的三份收条,其中有被告钱虎于2004年2月19日出具的收到10000元的收条,故对原告称总计给付被告53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定原告实际给付43000元。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自认已经实际拆除了1100平方米,且已将拆除的材料进行变卖,因此,该1100平方米的拆除款不应返还。根据协议约定的每平方米15元的条款,原告拆除1100平方米,计16500元。原告实际给付两被告43000元,两被告尚应连带返还原告26500元。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已部分履行。但因双方未及时进行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确定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7月16日时开始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钱合朋与被告钱虎之间的买卖协议。二、被告钱虎、刘洪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返还原告钱合朋26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钱合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11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65元,由被告钱虎、刘洪波负担56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宋世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