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民申字第47、51、54、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龚张木、杜金国等与宋林耀、宋志军等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龚张木;杜金国;上虞市精诚铜业有限公司;胡首其;宋林耀;宋志军;高彩珍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民申字第47、51、54、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龚张木。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杜金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晓晖。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虞市精诚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士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钟立东。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首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利红。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林耀。被申请人:宋志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林康。被申请人:高彩珍。再审申请人龚张木、杜金国、上虞市精诚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公司)、胡首其因与被申请人宋林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浙绍民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受理后,决定对(2013)浙绍民申字第47号、(2013)浙绍民申字第51号、(2013)浙绍民申字第54号、(2013)浙绍民申字第59号四案合并审查,同时变更(2013)浙绍民申字第47号、(2013)浙绍民申字第51号两案合议庭成员,上述四案合议庭成员为审判员陈建木、代理审判员傅芝兰及代理审判员黄哲锋,由审判员陈建木担任审判长。上述案件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龚张木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宋林耀不能举证证明其外伤系在工地上班时被重物砸伤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在没有查明宋林耀在何时、何地、因何物或何人而受伤的情况下,凭推断作出宋林耀的人身损害是其向龚张木提供劳务时产生的认定,缺乏直接证据证明,且其认定推断成立的四个条件本身亦存在错误,系认定事实错误。宋林耀的诉请成立的构成要件缺损,其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无论是否真实均与再审申请人无关。综上,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充分、必要的证据证明,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撤销本院(2013)浙绍民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再审申请人杜金国、精诚公司、胡首其提交意见称:同意再审申请人龚张木的再审意见及理由。再审申请人杜金国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宋林耀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班后在工地发生损害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特别是在关于宋林耀的伤何时何地发生这一关键问题。原审法院在没有权威鉴定的情况下武断认为宋林耀在工地的状况符合脑外伤的症状,不符合事实。本案中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宋林耀在上班前身体状况良好,而且宋林耀出现不适症状时工地尚未正式开工。宋林耀在受伤前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智力正常,其在汤浦卫生院就诊时意识还是清醒的,还能回答医生的询问,如果其真的在工地上遭受严重的脑外伤,却没有向医生说明,显然不符合常理。(三)鉴于宋林耀已死亡,本案存在以下可以再审的事由:1、再审申请人在一、二审中均怀疑宋林耀自身存在疾病,其在工地上的症状是由于自身疾病导致的,现宋林耀之死正好印证了这一猜测。2、由于宋林耀死亡,其诉讼请求中的护理费等后续费用已无需支付,需要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纠正。3、由于宋林耀死亡,本案诉讼主体需要变更,亦需要通过再审程序进行。综上,一、二审判决在认定宋林耀受伤是否发生在工地这一争议焦点时存在严重错误,再审申请人没有侵害事实,不需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鉴于宋林耀去世需要确定责任及赔偿数额,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撤销或变更本院(2013)浙绍民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宋林耀的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龚张木、精诚公司、胡首其提交意见称:同意再审申请人杜金国的再审意见及理由。再审申请人上虞市精诚铜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宋林耀在工地受伤没有事实依据。宋林耀受伤治疗与再审申请人无关,宋林耀提交的病历、录音材料等证据显示其受伤及各项赔偿是“高处坠落”产生,而宋林耀起诉要求赔偿的是“不慎被重物砸伤”后的受伤损失。即使宋林耀确系在工地受伤,其自身亦存在过错--未戴安全帽导致头部受伤、无木工资质从事木工工作、延误最佳治疗时间,对损害结果的扩大有较大过错。(二)一、二审法院审理时程序不当。根据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自认,宋林耀已丧失行为能力或已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所签授权委托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申请的重新鉴定不包括智能残疾鉴定,再审申请人已对该智能鉴定明确提出异议,但一审未予释明告知再审申请人是否对此申请重新鉴定,且该智能鉴定已超过举证期限,原审既未释明也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之规定,撤销本院(2013)浙绍民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再审申请人龚张木、杜金国、胡首其提交意见称:同意再审申请人上虞市精诚铜业有限公司的再审意见及理由。再审申请人胡首其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宋林耀不能举证证明其外伤系在龚张木工地上班时被重物砸伤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在没有查明宋林耀在何时、何地、因何物或何人而受伤的情况下,凭推断作出宋林耀的人身损害是其向龚张木提供劳务时产生的认定,缺乏直接证据证明,且其认定推断成立的四个条件本身亦存在错误,系认定事实错误。宋林耀之伤系其自身原因,其诉请成立的构成要件缺损,所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无论是否真实均与再审申请人无关。综上,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充分、必要的证据证明,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撤销本院(2013)浙绍民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再审申请人龚张木、杜金国、精诚公司提交意见称:同意再审申请人胡首其的再审意见及理由。被申请人宋志军提交意见称:龚张木、杜金国、精诚公司、胡首其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再审申请人杜金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材料:证据1、由上虞市公安局汤浦派出所于2013年5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宋林耀已于2013年4月22日死亡注销。再审申请人胡首其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材料:证据2、由钟春丰、毛介金、毛秋成、毛银军、陈国钢、吴建华、陈先青、胡冬根、王云花、罗新茂出具的工友证明三份,拟证明宋林耀之伤不是在工地造成的;被申请人宋志军质证认为:证据1内容属实,可以证明宋林耀已死亡的事实;证据2的内容与一审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内容基本一致,且工友均为利害关系人,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事由进行评判。本院审查查明:被申请人宋林耀已于2013年4月19日去世,并于同年4月22日死亡注销,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母高彩珍及儿子宋志军,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变更宋林耀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宋志军、高彩珍为案件被申请人。本院认为: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首先,再审申请人杜金国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新的证据”包括: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二审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终审判决,而宋林耀则于2013年4月去世,故再审申请人杜金国提供的宋林耀死亡注销证明(证据1)不属于再审新证据范畴,宋林耀的死亡亦不属于应当提起再审的事由,再审申请人杜金国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其次,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宋林耀是否在工地受伤”。在原审中,再审申请人对宋林耀在工地期间发生肢体抽搐、全身发热症状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否认宋林耀系在工地受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病历资料、司法鉴定结论等证据,根据高度盖然性标准,认定导致宋林耀伤情的外伤系在工地工作时所致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认为宋林耀并非在工地受伤,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胡首其提供的证据2,内容与原审所调取的询问笔录基本一致,不予认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再审申请人龚张木、杜金国、上虞市精诚铜业有限公司及胡首其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第三,经查,再审申请人杜金国所称法院未依其申请调查收集审理本案需要的主要证据,指的是其在二审期间向法院申请对宋林耀伤势成因进行司法鉴定而法院未委托。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经阅卷查明,二审于2013年2月5开庭审理本案,并于同年3月12日作出终审判决,而杜金国向二审提出书面申请的落款时间则为3月19日,故二审没有支持其申请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杜金国关于“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第四,本案另一争议焦点为“各再审申请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因宋林耀系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各再审申请人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得当。再审申请人杜金国、上虞市精诚铜业有限公司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第五、再审申请人上虞市精诚铜业有限公司虽提出宋林耀已丧失行为能力或已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但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所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的“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情形,再审申请人上虞市精诚铜业有限公司该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龚张木、杜金国、上虞市精诚铜业有限公司、胡首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龚张木、杜金国、上虞市精诚铜业有限公司、胡首其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建木代理审判员 傅芝兰代理审判员 黄哲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佳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