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梁民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商丘市温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信房地产公司)诉被告丁建义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市温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建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1361号原告商丘市温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昆仑路西新兴路北罗马花园**号楼。委托代理人倪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丁建义。原告商丘市温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信房地产公司)诉被告丁建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付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国营、人民陪审员许秀亭参加合议,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信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倪陟与被告丁建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信房地产公司诉称:被告丁建义在未毕业未取得工程师资格的情况下,骗取原告方信任,于2011年6月9日到原告处工作。因被告丁建义不具备劳动者资格,不具备工程师职称,主动提出不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其分管的工作中采取虚报、瞒报的手段,侵吞原告方的工程款。原告方依据我国有关法律及公司规章制度,在补发一个月工资的情况下,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方因此向梁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梁劳人仲案字(2013)第8号裁决书认定,原告方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26150元,经济补偿5500元,办理养老保险缴费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上述裁决书的裁决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要求1、依法合理确认原告方应付给被告方的养老保险费;2、原告方不应承担被告方主张的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原告方不承担被告方的经济补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建义辩称:原告诉状中说被告不具备工作资格,这个不属实。说被告主动不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属实。诉状中说被告采取虚报瞒报的手段侵占原告的工程款是对被告的诽谤。对原告方的诉请第一项认可。被告认可劳动局仲裁裁决。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根据原、被告诉辩归纳如下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温信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梁劳人仲案字(2013)第8号裁决书一份。证明裁决书的裁决结果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在没有完成大学毕业,没有取得相关证书的情况下到原告单位工作,用欺骗的方式取得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在未取得工程师资格与原告方形成劳动关系,被告是欺诈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不应承担双倍工资的补偿。对经济补偿,原告已经多支付了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被告违反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可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不应再支付经济补偿。关于养老保险,原告承担应当承担的份额。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丁建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建设企事业单位专业管理人员岗位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从2010年5月份具有施工员资格。证据二、毕业证一份。证明原告2011年7月1日原告在商丘职业技术学院建筑工程技术专业专科毕业,已经大学毕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原告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为被告进原告公司是总经理张瑞洪打电话招聘的我。不存在骗取该工作。被告从2010年5月份就具备施工员资格。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合法的,原告的证明目的不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为,该岗位证书写的很清楚,岗位职务是施工员并且到2012年5月份就过期了,这能证明被告未取得工程师职务。在施工员到期后仍在原告公司工作。对其毕业证书,被告就读的是全日制学校,在未毕业的情况下没有劳动资格。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1年6月9日至2013年1月30日在原告温信房地产公司处工作。2013年1月30日原告温信房地产公司提出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温信房地产公司没有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只是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2750元作为补偿。被告在原告温信房地产公司处工作期间,原告温信房地产公司既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为此被告向商丘市梁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4月26日商丘市梁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梁劳人仲案字(2013)第8号裁决书,原告温信房地产公司不服,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于2011年6月9日至2013年1月30日在原告温信房地产公司处工作。被告2011年6月工资为1450元,2011年7月至10月工资为1800元,2011年11月至2011年12月工资为2600元,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工资为275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温信房地产公司主张被告不具备劳动者资格,骗取原告方信任,不具备劳动者资格主动提出不签订劳动合同,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招聘被告时曾询问被告是否取得工程师资格而被告予以隐瞒,诉讼中温信房地产公司也没有提交被告不能胜任工作及主动提出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温信房地产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原告温信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温信房地产公司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26150元(1800元×4个月+2600×2个月+2750×5个月)。原告的不应承担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温信房地产公司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时已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但未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温信房地产公司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5500元(2750元×2个月)。原告主张被告侵吞原告方的工程款,违反劳动纪律,不承担被告方的经济补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温信房地产公司处工作期间,温信房地产公司没有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温信房地产公司应当为被告缴纳2011年6月9日至2013年1月30日之间的养老保险费。其中用人单位缴纳的部分由被申请人承担;个人缴纳的部分由申请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四十条第(三)项、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商丘市温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丁建义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15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商丘市温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丁建义经济补偿55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商丘市温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丁建义办理养老保险缴费手续并缴纳2011年6月9日至.2013年1月30日之间的养老保险费,其中用人单位缴纳的部分由原告商丘市温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个人缴纳的部分由被告丁建义承担。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数额为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商丘市温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商丘市温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磊审 判 员 胡国营人民陪审员 许秀亭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