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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北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锦忠与韩乙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锦忠,韩乙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北民初字第69号原告王锦忠。委托代理人杨振东,浙江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乙布。原告王锦忠为与被告韩乙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振东、被告韩乙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房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金华市人民东路408号店面营业房一间,租期自2010年6月9日至2011年6月8日,年租金为35000元。租期届满后,被告拒不搬离,原告勉强同意延长一年,租期至2012年6月8日止,并收取了当年租金。延长一年的租期届满后,被告又拒不搬离承租房,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至今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搬出金华市人民东路408号(兰州拉面店)房屋;2、被告自2012年6月9日起赔偿原告每月租金7000元损失,至实际搬出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自2012年6月9日始赔偿原告每月租金7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自2012年6月9日始赔偿原告每月租金3208元损失。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王锦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租房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有过租赁关系的事实;3、房产证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当庭退回),用以证明房屋系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曾承诺只要被告愿意按每年10%涨房租即可续租,直至被告不愿租赁该房为止。房租到期后原告却要求涨房租至每年80000元,否则即要求搬离,被告觉得原告的做法不合情理,请求按前合同约定的每年递增租金的10%交房租续租该房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韩乙布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租房协议2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是被告从第三人处转租的事实;2、照片4张,用以证明除原告所有的17.45㎡的店面之外,其余面积都是被告搭建的事实,以及原告在被告店面上方做广告的事实;3、借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借钱的事实。庭审过程中,本院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据审核认证的规定,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被告租房将近半年,从老家回来之后签的字,不是钱交给原告并表明续租当时写的,由于被告不识字,以为与2010年签订的合同相同,就按原告的意思签字了,且该合同系原告修改过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提异议,该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拟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简易棚系原告搭建。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可信,但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非确认房屋所有权,该简易棚是谁所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款已经还清且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可信,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原告将金华市人民东路408号营业房出租给被告,年租金28000元,被告交纳水电费押金1000元,租期1年。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承租该房屋。2010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了《租房合同》,租期自2010年6月9日始至2011年6月8日止,年租金为35000元。合同约定:“如甲方需要收回店面,乙方无条件归还”。租期届满后,双方同意将租期延长至2012年6月8日止,年租金38000元,但双方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延长一年的租期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涨房租至年租金80000元,否则搬离承租房,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要求,请求按前合同约定的每年递增租金的10%交房租,并续租该房屋。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自2012年6月8日后的房租,且未搬离承租房。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愿协商达成的2010年6月10日签订的租房协议合法有效,合同期满后,双方同意将租期延续一年,但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原租赁合同依法继续有效。租赁期届满后,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店面,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搬出金华市人民东路408号房屋及赔偿自2012年6月9日起每月租金3208元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曾承诺只要被告愿意按每年10%涨房租即可续租,直至被告不愿租赁该房为止”的辩解意见,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提出请求按前合同约定的每年递增租金的10%交房租续租该房屋的辩解意见,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乙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搬出金华市人民东路408号(兰州拉面店)房屋。二、被告韩乙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王锦忠每月房租3208元至实际搬出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被告韩乙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军代理审判员  兰千卉人民陪审员  顾明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叶晓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