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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涟梁民初字第01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何光亚与李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案件用)-3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光亚,李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梁民初字第0171号原告何光亚,男。委托代理人姜卫宁,江苏省涟水县朱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艳,女。委托代理人吕春,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号。负责人支养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波,该公司职员。原告何光亚与被告李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淮安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光亚的委托代理人姜卫宁及被告李艳的委托代理人吕春、淮安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光亚诉称,2011年7月16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李艳驾驶苏HKN2**号轿车,沿涟水县成集镇法华村洋河组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104县道交汇处左转弯时,与沿104县道由西向东的原告驾驶的苏HNL0**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何光亚受伤的交通事故。在交通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李艳负主要责任。原告伤后二次手术入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4454.12元。被告李艳驾驶苏HKN2**号轿车淮安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另外,根据涟水县人民法院(2011)涟梁民初字第535号调解书,原告应给付我方4197.78元。被告淮安人保公司辩称,被告李艳驾驶苏HKN2**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是事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李艳驾驶苏HKN2**号轿车,沿涟水县成集镇法华村洋河组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104县道交汇处左转弯时,与沿104县道由西向东的原告何光亚驾驶的苏HNL0**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何光亚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涟水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何光亚负次要责任,被告李艳负主要责任。原告于2011年9月5日就首次住院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向本院起诉,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原告医疗费1286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合计13173.32元,由淮安人保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李艳赔偿2221.32元(已付4087元,原告何光亚返还被告李艳1865.68元),余款原告何光亚负担;被告李艳在本起事故中的车损3107元,由原告何光亚赔偿2332.10元,余款由被告李艳自负。原告何光亚于2012年8月23日到涟水县人民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4454.12元。被告李艳驾驶苏HKN2**号轿车淮安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300000元,该险种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当庭陈述、原告方提供的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苏HKN2**号轿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的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其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何光亚本次损伤误工期限150天为宜,护理期限75天为宜,营养期限75天为宜。原告为确认其各项损失,还提供了本人的身份证明、并提供其所在居委会的证明土地被征用情况的证明,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主张医疗费4454.12元;误工费150天×29677元/365天=12196.03元;护理费75天×50元/天=3750元;营养费75天×10元/天=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8元/天=162元;交通费两次住院计1500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李艳的质证意见: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只承担70%;对误工费、护理费无异议;对鉴定费、交通费依法承担。被告淮安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同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同时要扣除非医保用药;交通费原告无票据且要求过高,我方认可300元;误工期限无异议,但应适用农村标准;护理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40元/天;鉴定费我方不承担。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李艳为苏HKN2**号轿车在被告淮安人保公司初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故被告淮安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损失赔偿问题,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李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70%赔偿责任。因被告李艳在被告淮安人保公司处同时为苏HKN2**号轿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李艳的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部分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淮安人保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偿。故原告的医疗费4454.12元(交强险10000元在首次起诉的案件中已用完),在扣除10%后为4008.61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三项合计4920.61元,由保险公司承担3444.43元,被告李艳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311.79元。关于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原告主张无不当之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但考虑到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结合原告治疗时间及治疗机构到原告住所地距离,本院酌定为1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其余损失由被告自行负担。被告李艳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款及车辆损失,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李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何光亚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1390.46元、311.7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李艳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殷作武审 判 员  杨金星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泽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