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22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潘刚天与陈会隆、孙玉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刚天,陈会隆,孙玉玲,寿光天隆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2262号原告潘刚天。委托代理人唐永平,山东圣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会隆。被告孙玉玲。被告寿光天隆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海滨。原告潘刚天诉被告陈会隆、孙玉玲、寿光天隆新能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刚天的委托代理人唐永平、被告陈会隆、孙玉玲、寿光天隆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刚天诉称,被告陈会隆与被告孙玉玲系夫妻。2011年8月21日,被告陈会隆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款由被告寿光天隆新能源有限公司财产作抵押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0月22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陈会隆辩称,一、借款属实。但原告只交付借款1900000元,剩余100000元系按月息5分,倒扣的一个月利息;二、被告已支付利息490000元;三、违约金约定过高。被告孙玉玲辩称,本人与被告陈会隆并非夫妻,仅是朋友关系,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寿光天隆新能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被告陈会隆签订抵押承诺书,并未以公司法人代表的身份,且该抵押未登记,也已经超期,因此,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被告陈会隆经案外人孙文成、王文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同年8月21日归还。被告陈会隆出具抵押承诺书一份,载明:“陈会隆将本人所拥有的寿光天隆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地上所建所有车间作为借款抵押。若不能按期归还,自愿将抵押物归出借方所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双方于2011年8月21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还款期限为同年9月21日,若逾期未还,则每日按借款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案外人王文为该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9月21日,双方协议还款期限延至同年10月21日,被告陈会隆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使用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0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借条、担保承诺书、抵押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陈会隆追要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时返还原告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寿光天隆新能源有限公司为担保人,但被告陈会隆出具的抵押承诺书承诺将其所有的寿光天隆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地上车间作为借款抵押,若不能按时归还,自愿将抵押物归出借人所有,该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被告陈会隆辩称当初只收到借款1900000元,但其在借款到期后,重新出具的借条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载明了借款数额为2000000元,应视为对借款数额的确认,因此,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依法确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其又辩称已支付利息49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孙玉玲与陈会隆系夫妻,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会隆返还原告潘刚天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金2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0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会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锋审判员 李美欣审判员 李永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