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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李现成诉李军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现成,李军,李现如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532号原告李现成,男,195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李勇,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兆雷,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相新光,临沂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现如,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李现成与被告李军、李现如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葛晓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现成的委托代理人冯李勇、姜兆雷与被告李军的委托代理人相新光、被告李现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现成诉称,2012年11月28日11时50分许,李现如(原告弟弟)建设住宅,被告李军承揽了工程中支壳子的项目,因被告李军安装操作存在过失,且使用顶柱不合格,导致壳子板下两根顶柱及顶部两根横梁断裂,造成房屋顶部坍塌,导致原告李现成脑震荡,胸12椎体爆裂骨折,腰4椎体压缩骨折,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4443.77元。被告李军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造成该房屋塌陷的原因,不是被告李军所支壳子出问题,也没有存在安装过失。二、原告受伤后,被告李军在同情原告的情况下垫付医疗费7178元,现被告李军保留要求原告返还该垫付医疗费的权利;三、原告是给被告李现如帮工所受伤,该损失费用应由被告李现如承担。综上答辩意见,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军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现如辩称,被告李现如的房屋支壳子工程全部承包给被告李军,出现事故应当由被告李军负担,另外被告李军只支付了原告6000元医疗费,其他1000多元是支付了受伤的他人医疗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现成与被告李现如是亲兄弟关系。2012年11月,被告李现如在建设二层楼房一栋(上下各四间)及南平房两间,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李军承揽了支壳子板的项目。2012年11月24日,被告李军进入工地进行支壳子板的施工,工程完工交付后,被告李现如于同年11月28日进行南平房屋顶浇制施工,原告李现成到被告李现如所建设房屋处帮工,当日11时50分许,原告李现成与从事打浇制的人员一起在被告李现如南平房最东边屋顶施工时,由于支撑壳子板的顶柱(木棒)和横梁(木板)断裂,造成该间房屋屋顶坍塌,原告李现成和另外五名从事打浇制的人员连同施工的小推车从屋顶掉下去,致使原告李现成受伤。原告李现成伤后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42669.77元(包含被告李军支付拍摄CT费用117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凤荣护理,王凤荣无固定工作。原告出院后又花费后续治疗费用1852.40元。2013年4月2日,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了民信司鉴(2013)临鉴字第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现成评定为X级伤残,内固定器材取出费用约计人民币8000元。原告李现成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600元。原、被告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54443.77元。另查明,被告李军在事故发生后另行支付给原告CT检查费用1178元,另给付原告现金6000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李军以原告李现成系给李现如帮工致伤为由,申请追加李现如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主张的其医疗费的经济损失包含临沭县南古卫生院治疗费单据2800元,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李军对此亦不予认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李现如将所盖房屋支壳子板的工程包给被告李军施工,被告李军应保质保量的交付支壳子板工程成果,原告李现成在给被告李现如帮工时,原告李现成与其他正在施工的五名施工人员一起从屋顶掉下摔伤的事故,系因被告李军所承揽的工程中用作顶柱的木棒和横梁的木板出现断裂、壳子板支架工程坍塌造成的,被告李军应对原告的受伤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4522.17元、再次手术取内固物器材的费用约计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14天×8元/天)、法医鉴定费600元,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费单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伤残为X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91168元(22792元×20年×20%);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王凤荣护理,由于王凤荣无固定收入,参照山东省2012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来计算,护理费应为874.16元(14天×62.44元/天);对于误工时间,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可酌情认定为29天,由于原告无固定工作,参照山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来计算原告误工费,原告应得误工费为1810.76元(29天×62.44元/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40元,根据原告伤情、就医地点与居住的路途、时间、次数,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供临沭县南古卫生院2800元医疗费单据,原告未提交医疗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不予认定,原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李军对原告李现成没有实施故意的侵害行为,令其赔偿精神抚慰金有失公平,故原告李现成请求被告李军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现成受伤损失总金额为147227.09元,扣除被告李军已支付的7178元,为140049.09元。在本案中,原告李现成在其兄弟被告李现如盖房屋时,处于亲情关系而去给予无偿帮工,原告李现成的行为系对被告李现如的帮工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而此次事故原因系被告李军未能将质量合格的顶柱、横梁用于支壳子板工程所致,原告李现成与被帮工人李现如并不存在过错,作为侵权人的被告李军应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李现如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军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没有赔偿能力,故对被告李军要求被告李现如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现成诉请被告李军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40049.09元,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多主张部分,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赔偿原告李现成医疗费、再次手术取内固定器材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后市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40049.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现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0元,减半收取1695元,由被告李军负担1542元,原告李现成负担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诸葛晓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咸 瑞 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