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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刘天华与王代舒、深圳市景光物流有限公司沙太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华,王代舒,深圳市景光物流有限公司沙太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171号原告:刘天华,男,汉族,户籍住址:四川省渠县,公民身份号码:×××4610。委托代理人:罗青松,系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远珍。第一被告:王代舒,男,户籍住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公民身份号码:×××3817。第二被告:深圳市景光物流有限公司沙太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负责人:杨列取。委托代理人:王小雨,系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宇昊。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负责人:王焱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海洲,系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天华诉被告王代舒、深圳市景光物流有限公司沙太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刘天华诉称,2012年9月29日11时30分许,被告一王代舒驾驶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从三新过境桥由西向东沿三环北路往中信大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三环××与××路交汇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原告刘天华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搭载汤志娟)发生碰撞,造成刘天华、汤志娟受伤及车辆损坏。2012年10月16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出具了公交认字(2012)第D08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王代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惠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73天,期间由护工人员龙际鸿护理,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了极大不便,造成了原告经济、精神等损失,被告一应当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害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作为车主,理应对被告一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二所有的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三处购买了保险,被告三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一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对被告一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三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敬请人民法院依法审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一、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误工费27466.7元、护理费4900元、营养费5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8166.7元;二、请求判令被告二在被告一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请求判令被告三在交通事故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第一被告王代舒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第二被告深圳市景光物流有限公司沙太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刘天华的误工费有意见,其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条等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2、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只是从事土木工程建筑业,并没有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所以只能按其从事的行业标准即房屋合同及土木工程建筑业2012年的标准为34000元每年,所以应当按照2833元计算;护理费,我方支付过护理费,并有发票,原告提交的只是收据;营养费,我方只同意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具体数额由法院认定;交通费,因原告没有票据证明实际发生,我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并没有造成严重伤害,也没有造成残疾,所以我方不同意支付。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辩称,一、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在可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范围内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作为粤A×××××号车辆的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可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即医疗费用限额l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ll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二、答辩人并非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更非侵权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也无任何过失,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三、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的意见:1、误工费:按住院73天、出院后全休30天,误工天数为103天,农村户籍计算,理由一、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惠州福瑞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没有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也没有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二、没有工资表(有其他员工签名的工资表);三、没有提供纳税证明;因此只能按照农村户籍收入计算误工费;四、原告提供的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予认可其真实性。2、护理费:根据诊断证明及伤情,按当护理标准住院期间1人护理35天计,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医院的发票,不能按每天l40元护理费。3、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无消化系统障碍,应当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当地伙食费标准住院73天计算;5、交通费: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6、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没有达到评残标准。四、本案应追加深圳市景光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l1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从三新过境桥由西向东沿三环北路往中信大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三环××与××路交汇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搭载汤志娟)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汤志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进行了调查,于2012年10月16日以惠公交认字(2012)第D08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汤志娟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惠州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四肢挫裂伤,于2012年12月11日出院,共住院73天,医药费全部由第二被告支付,出院医嘱包括:全休1个月;加强营养;住院陪护一人等。另外,在原告住院期间,第二被告还支付了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1月6日的陪护费5460元,其他陪护费4900元由原告自己支付。原告在惠州主要从事装饰装修工作。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聘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的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事故此次产生的其他费用有:误工费9389.02元(32816元/年÷360天×103天),护理费4900元(140元/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50元/天×73天),营养费2000元(酌情),交通费800元(酌情),以上合计人民币20739.02元。第二被告是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汤志娟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其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作为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承保人,应当在有关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即须在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刘天华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56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刘天华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15089.02元,合计人民币20739.02元。被告王代舒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或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案件审理。综上,原告方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刘天华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56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刘天华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15089.02元,合计人民币20739.02元。二、驳回原告刘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第二被告深圳市景光物流有限公司沙太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镜新审 判 员  石 磊代理审判员  潘丽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海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