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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20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张富伟与高鹏、毛秀丽、王怀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富伟,高鹏,毛秀丽,王怀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2001号原告张富伟,男,196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无业。被告高鹏,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小军,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毛秀丽,女,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系被告高鹏之妻。被告王怀忠,男,195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原告张富伟与被告高鹏、毛秀丽、王怀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富伟与被告高鹏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军、王怀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秀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富伟诉称,被告高鹏于2012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王怀忠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后被告高鹏借款利息结至2012年7月17日后,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索要再未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高鹏、毛秀丽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17日起至该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4%计算)。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富伟向法庭提交了证据1、借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高鹏向我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息是3分,借款期限是6个月,并由王怀忠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毛秀丽写的还款承诺书2份,证明高鹏和毛秀丽是夫妻关系,高鹏和毛秀丽承诺还钱的事实。被告高鹏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结算时间诉状中所述也是事实,但是利息约定、请求过高,按法律规定计算利息。希望对方能宽余一段时间来处理此事。被告王怀忠辩称,我担保是事实。当时约定2012年11月30日前偿还完毕的。我现在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高鹏、王怀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毛秀丽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高鹏于2012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王怀忠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借款后被告高鹏将借款利息结至2012年7月17日后,再未还本付息。另查明被告高鹏与被告毛秀丽于1996年4月22日在神木镇登记结婚。2012年3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6.10%/年(6个月内)。诉讼中根据原告张富伟的申请本院作出(2013)神民初字第02001-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高鹏所有的位于榆阳区西沙航宇路东某住宅小区4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告张富伟与被告高鹏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期限3个月,借款期限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高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为2.4%计算借款利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原被告借款日期为2012年3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6.10%/年(6个月内)。故该笔借款利率应以基准贷款四倍利率20.3‰/月计算。被告王怀忠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中签名捺印,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王怀忠亦认可原告张富伟在保证期间向其主张保证责任的事实,在借款人高鹏未履行还款责任时原告要求被告王怀忠承担保证责任偿还贷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怀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高鹏与被告毛秀丽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贷债务系被告高鹏的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高鹏与被告毛秀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高鹏、毛秀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富伟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20.3‰计算直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王怀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怀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高鹏、毛秀丽追偿。二、驳回原告张富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3280元。由被告高鹏、毛秀丽负担,被告王怀忠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神木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贾小平审 判 员  焦子博人民陪审员  刘海川二O—三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云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