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岳池民初字第27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凌九与陈秀平、何自亮、岳池县汽车客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九,陈秀平,何自亮,岳池县汽车客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2711号原告凌九,男,生于1968年6月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平,岳池县顾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秀平,男,生于1968年12月2日,汉族。被告何自亮,男,生于1966年7月9日,汉族。被告岳池县汽车客运公司,住岳池县九龙镇环城东路32号。负责人王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建国,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住广安市广安区万盛东路***号。负责人胡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自运,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凌九与被告陈秀平、何自亮、岳池县汽车客运公司(下称“客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九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平、被告陈秀平、何自亮、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建国、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自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九诉称,2012年12月26日,原告凌九乘坐被告何自亮驾驶的岳池县汽车客运公司所有的川X111**号中型普通客车从岳池县九龙镇往石垭镇方向行驶时,因何自亮操作不当致该车驶出路面与火盆山加油站的厕所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住院35天,经鉴定原告凌九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为十级、续医费9000元、护理时限140天、误工损失日120天、营养费3000元。本事故经岳池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何自亮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川X111**号法定车主是被告岳池县汽车客运公司,被告陈秀平是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特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除医疗费外(肇事方已付)续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天×35天)、护理费18200元(70元/天×260天)、误工费13800元(3450元/月×4月)、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87414元,被告陈秀平、何自亮、客运公司、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客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误工费请求过高,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70元/天,营养费不认可,对原告其余的请求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29562.45元由陈秀平垫付,另陈秀平还借支原告3000元生活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30000元,承运旅客责任保险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27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陈秀平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与客运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何自亮辨称,与客运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对医疗费没有主张,请求法院不予处理,按正常程序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是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承运人责任险有30000元责任免赔,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被告何自亮驾驶川X111**号中型普通客车搭乘凌九等从岳池县九龙镇往石垭镇方向行驶。当日8时10分许,该车行至事故地点因操作不当驶出路面与火盆山加油站的厕所相撞,造成原告凌九等人受伤,厕所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8日,岳池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下称“岳池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何自亮驾车因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车上乘客无违法行为。遂认定“何自亮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凌九伤后即送岳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14日出院,出院证明书载明:临床诊断,“腰1椎体骨折伴椎管狭窄”,出院后注意事项,“1.定期1-2月平院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骨折愈合后平院取内固定物(费用约6000元);2.防止剧烈运动;3.休息4月,门诊随访”。原告住院35天,医疗费由被告陈秀平垫付。2013年3月27日,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凌九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限、误工损失日、营养费进行鉴定,作出广福司鉴(2013)临鉴字第13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为,“参照《GB18667-2002》第4.10.3.a.c款之规定,其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续医费评估,原告腰椎骨折,出院院外治疗期间需服骨生长剂、活血化瘀及DR等检查,预计续医费约2000元,待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需手术费约7000元;护理时限评估,腰1椎骨折共住院35天,每天需2人护理,出院院外治疗期间前60天,每天需一人护理,待骨折愈合后取固定物住院治疗10天,每天需一人护理;误工损失日,根据《GA/T521-2004》标准第9.1款之规定,评定为120天;营养费评定为3000元”。鉴定意见,“凌九腰1椎压缩性骨折,伤残评定为十级;续医费评估为9000元;护理时限评估为140天;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营养费评估为3000元”。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1.被告何自亮的驾驶证准驾车型A1A2,有效起始日期2008年3月26日,有效期限6年。何自亮驾驶川X111**号中型普通客车属职务行为,该车实际车主陈秀平,系挂靠在岳池县汽车客运公司经营,注册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岳池县汽车客运公司”。以被告客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产品(下称“交强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产品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30000元/座(下称“乘客险”)、承运旅客责任险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270000元(下称“承运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不计免赔覆盖的险种其中有乘客险、承运险,承运险特别约定有“该车已选择3万元的免赔额”。保险期限为2012年1月6日0时起至2013年1月5日24时止。2.原告凌九,自2011年4月起租住在岳池县九龙镇天登街1幢1单元1楼,2011年8月与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岳池县工业园区第五期还建房工程A标段项目部签定《搭设钢管外架协议书》,工程地点在岳池县工业园区,承包性质:单包(单项承包做工),至交通事故发生一直在该单位务工。3、经各方协商一致,住院医疗费向保险公司按理赔程序申请理赔。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解释》”)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核定原告凌九除住院医疗费以外的损失包括续医费9000元(鉴定)、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营养费900元[45天(住院35天+鉴定取内固定物需住院10天)×20元/天(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天×35天,按其请求)、护理费9800元(140天×70元/天)、误工费13622.53元[四川省2012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29629元/年÷12月÷21.75天×120天(鉴定)]、交通费1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6736.5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暂住证》、《房屋租赁协议》、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岳池交警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51162120120132号)》、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广福司鉴(2013)临鉴字第137号)》、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岳池县工业园区第五期还建房工程A标段项目部签定的《搭设钢管外架协议书》及证明、“交强险”、“乘客险”、“承运险”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自亮驾车因操作不当驶出路面,原告凌九无违法行为,岳池交警队根据双方的违法程度以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关系,认定被告何自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凌九相对于何自亮所驾车为车上人员(乘客),而该车登记所有人被告客运公司就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乘客险、承运险,故受害人损失的理赔原则,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被告客运公司的相应赔偿责任,再由事故责任人赔偿,但上述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以本院认定的为准,诉讼请求大于本院计算结果的予以驳回,请求不足的视为放弃。被告客运公司为乘客险、承运险投保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即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等合同义务,且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履行赔付义务。本次交通事故,因原告凌九相对川X111**号车一方为车上人员(乘客),故保险公司应按乘客险、承运险的保险义务予以赔偿。原告凌九的损失费用除住院医疗费以外76736.53元(续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9800元+误工费13622.53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按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赔偿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凌九损失74736.53元(76736.53元-2000元),被告何自亮应赔偿凌九损失2000元。另客运公司购买有乘客险每座3万元赔偿限额、承运险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270000元,并均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以应扣除3万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关于何自亮、陈秀平、客运公司等三被告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被告何自亮作为事故当事人,在履行职务中,给原告造成损失,负有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人身损害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肇事驾驶员何自亮在履行职务时因操作不当,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认定有重大过失,应承担重大过失的赔偿责任,被告陈秀平作为实际车主,其对车辆运行有管理支配的权利,也享有车辆运行带来的利益,应承担车辆运行的风险,应赔偿事故损失,被告客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通过登记、挂靠等行为对机动车行使间接控制支配,获取运行利益,应与实际车主陈秀平承担事故的连带责任。故何自亮、陈秀平、客运公司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续医费问题。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续医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本院审查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有关原告后续治疗费9000元的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庭审质证时被告也未提出足以反驳的依据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关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本院对鉴定凌九续医费评估为9000元的鉴定意见之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人身损害解释》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误工损失日按鉴定评估的120日,每月标准3450元计算4月。从原告住院35天、出院医嘱“休息4月”、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还需住院10天来看,鉴定机构根据《GA/T521-2004》标准9.1款之规定,评估凌九误工日为120天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但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根据本条解释规定,参照本地建筑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护理费。《人身损害解释》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请求按每天70元,计算260天。原告请求的护理时限,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未提供其应按其请求的护理时限计算护理费的依据。本院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采纳凌九护理时限评估为140天的鉴定意见,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结合实际以及本地的经济状况,支持原告每天70元的标准。关于营养费问题。《人身损害解释》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保险公司抗辩鉴定机构鉴定评定营养费,超出鉴定机构鉴定认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因车祸伤住院,并做了手术,客观上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定20元/天,即20元/天×45天=9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致残,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给付条件,应当给予原告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具体情节及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司法实践酌定为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凌九损失74736.53元;二、被告何自亮赔偿原告凌九损失2000元,被告陈秀平与岳池县汽车客运公司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凌九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985元,由被告何自亮负担。原告凌九已向本院预交1985元,本院不再退还,履行时由被告何自亮直接支付给原告凌九19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建人民陪审员  姜云兰人民陪审员  蒋世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 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