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25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照勇,赵宗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2562号原告姜照勇。被告赵宗礼。原告姜照勇与被告赵宗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崇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宗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照勇诉称,2013年6月23日,原告姜照勇驾驶川AJX9**小客车驶出西南石油大学住宅小区后正常直线行驶,被告赵宗礼驾驶川AEL8**与原告姜照勇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姜照勇车辆受损。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宗礼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赵宗礼赔偿原告姜照勇车辆维修费2945元、交通费360元、误工费606元、租车费1100元。被告赵宗礼未答辩。原告姜照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2.修车费发票及修车清单,证明原告姜照勇车辆受损后支出修车费2945元;3.请假申请及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姜照勇车辆受损后误工2天,原告姜照勇日工资为202元;4.交通费票据计360元,证明原告姜照勇为处理车辆维修产生的交通费用;5.租车费发票,证明原告姜照勇因车辆受损后另行租车支出费用11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原告姜照勇驾驶川AJX9**小客车驶出西南石油大学住宅小区后正常直线行驶,被告赵宗礼驾驶川AEL8**与原告姜照勇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姜照勇车辆受损,车辆受损后在四川申蓉广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产生维修费2945元。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宗礼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赵宗礼所有的川AEL8**未年检。本院认为,对原告姜照勇主张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有原告姜照勇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告姜照勇的诉讼请求,本院分述如下:1.关于车辆维修费,原告姜照勇提交的四川申蓉广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业务结算清单和车辆维修发票能充分证明原告姜照勇维修车辆的费用为294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原告姜照勇提交的请假申请及收入证明,证明其因处理车辆维修事宜误工2天,日工资为202元,本院予以认定,其误工费为404(2天×202元/天);3.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4.关于租车费用,因原告姜照勇在处理该交通事故中已经主张了交通费,并且原告姜照勇提交的新都区新都镇佳友汽车租赁行的发票载明付款单位为西南石油大学,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该租车费为原告姜照勇所支付,故对原告姜照勇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姜照勇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如下:车辆维修费2945元、误工费404元、交通费200元,以上费用合计3549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赵宗礼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赵宗礼对原告姜照勇以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宗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照勇各项损失3549元;二、驳回原告姜照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宗礼负担(此款原告姜照勇已预交,被告赵宗礼在履行上诉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姜照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崇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德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