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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中刑二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甘贵玉抢劫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贵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玉中刑二终字第9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贵玉。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甘贵玉犯抢劫罪一案,于二Ο一三年六月十四日作出(2012)玉区法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甘贵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晓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贵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甘贵玉为吸食毒,而伙同他人窜到玉林市玉州区大北路实验中学旁的新浩超市门前,将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新日牌TDR72-*电动车(价值1247元)盗走。甘贵玉刚驾驶该车离开时,即被群众发现并追赶。甘贵玉遂将盗得的电动车丢弃在公路边,同时,为抗拒追捕而掏出匕首威胁追捕其的群众。甘贵玉逃到玉林市玉州区玉石公路旁边一木场处后,被闻讯赶来的民警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陈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甘贵玉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电动车发票、合格证,价格鉴定结论书,甘贵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还认定,甘贵玉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1月2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8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同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原判认定该事实,有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2)玉区法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玉林市第二看守所玉公二看刑释字(2012)444号刑满释放证明书以及甘贵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甘贵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构成了抢劫罪。甘贵玉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甘贵玉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甘贵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甘贵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甘贵玉上诉提出,其只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其构成抢劫罪不当,且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公正裁处。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甘贵玉的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互相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锁链,且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甘贵玉未提交新的证据。对甘贵玉上诉所提,经核查,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在实施盗窃等行为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等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论处;同时,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犯抢劫罪的,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甘贵玉在盗窃陈某的电动车的过程中,被群众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拔刀威胁抓捕其的群众。据此,原审法院依上述规定,认定甘贵玉的行为构成了抢劫罪,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同时,考虑到甘贵玉既具有应从重处罚的累犯情节,又具有可从轻处罚的犯罪未遂及坦白等具体情况,原审法院依法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所判处的刑罚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恰当的。故甘贵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贵玉在盗窃过程中,被群众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拔刀威胁抓捕其的群众,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抢劫罪。甘贵玉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甘贵玉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甘贵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审法院根据甘贵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甘贵玉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华审判员 粟春雄审判员 钟 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