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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厚街鸿润汽车维修站与毛细平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厚街鸿润汽车维修站,毛细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157号原告:东莞市厚街鸿润汽车维修站。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者:童第周,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徐宏威,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细平,女,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委托代理人:毛湘平,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系被告毛细平的哥哥。原告东莞市厚街鸿润汽车维修站(以下简称鸿润汽修站)诉被告毛细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汉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润汽修站的委托代理人徐宏威、被告毛细平的委托代理人毛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润汽修站诉称:2011年2月24日,毛细平入职鸿润汽修站。2013年3月28日,毛细平在没有提出辞工的情况下不来上班,自动离职。后毛细平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庭作出裁决。现鸿润汽修站不服劳动仲裁,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不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1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细平辩称:鸿润汽修站没有证据证明毛细平为自动离职。且即使毛细平是自动离职,也是由于鸿润汽修站没有为毛细平购买社保、没有与毛细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造成的。毛细平在职期间,除了法定节日,周末都没有休息,也没有享受年休假,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鸿润汽修站应向毛细平支付加班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由于没有购买社保,毛细平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鸿润汽修站应当补偿。鸿润汽修站解除与毛细平的劳动关系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应当支付代通知金。经审理查明:毛细平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支付问题与鸿润汽修站发生劳动争议,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厚街仲裁庭提起申诉,请求裁决鸿润汽修站支付:1.2013年2月1日至3月30日的工资3,000元;2.2011年2月24日至2013年3月30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000元;3.2011年2月24日至2013年3月30日的社会保险金;4.2011年2月24日至2013年3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750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厚街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厚庭案字(2013)2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由鸿润汽修站向毛细平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62元、2013年2月及3月工资2,685元,以上合计5,847元;3.驳回毛细平在申诉中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原、被告已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因东莞市职工月最低工资自2013年5月1日起为1,310元,该标准十二个月金额即为1,310元/月×12月=15,720元,故案涉仲裁裁决鸿润汽修站应支付给毛细平2013年2月及3月工资2,685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62元,共计5,847元,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均未超过15,7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相关规定,终局裁决数额应以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为准,故东劳人仲厚庭案字(2013)290号仲裁裁决应为终局裁决,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鸿润汽修站应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应对鸿润汽修站的起诉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厚街鸿润汽车维修站的起诉。如服从本裁定,原告东莞市厚街鸿润汽车维修站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东劳人仲厚庭案字(2013)290号仲裁裁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汉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毛宇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