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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石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4日被羁押,同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13)0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丽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白×在本市石景山区广宁北山宿舍131号内,趁被害人曹×熟睡之机,秘密窃取曹×放在衣兜内的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1张(卡号为:×××),后白×通过ATM机从该储蓄卡中窃取人民币2000元。2013年8月4日,白×被公安机关查获,赃款已挥霍。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白×的朋友代其退赔被害人曹×人民币2000元,白×对此表示认可。上述事实,被告人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的陈述,银行卡明细对账单,取款监控录像,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工作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赃款已全部退赔,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可再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牟芳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