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民初字第19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关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1922号原告:关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任永华,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市民。委托代理人:李万林。原告关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纪芳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及委托代理人任永华、被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万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某诉称:我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我与被告年龄相差较大,婚后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务正业,脾气暴躁,整天在外酗酒,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喝酒后回到家就打骂我和儿子,现在孩子已四岁多,被告也不让孩子上学。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甲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抚养孩子,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婚后债务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原告关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9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吵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2012年菏泽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119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7月10日牡丹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8月5日菏泽市牡丹区东城办事处胜利社区证明一份,证明王某乙于2013年7月在东关小学报名入学。2、2013年7月28日菏泽市牡丹区万花筒幼儿园证明一份,证明王某乙在万花筒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3、医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患有传染病,不宜抚养孩子。4、证人王旭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借被告弟弟王旭现金12000元,借被告母亲康思君现金60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借款用途,原告不清楚,所以借款应由被告偿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均认可婚后有共同债务18000元,故该18000元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婚生男孩王某乙随谁生活为宜?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且在被告处接受学前教育,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王某乙以随被告生活为宜,由原告按2012年菏泽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支付给被告孩子抚养费至王某乙十八周岁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关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王嘉文(2009年7月20日出生)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被告孩子抚养费24916元(7119元÷12个月×168个月×25%)。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婚后夫妻共同债务18000元由原告关某与被告王某甲共同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