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王娟与李敬涛、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司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娟,李敬涛,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司,潘鹏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1678号原告王娟。被告李敬涛。被告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郁江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2781653-7负责人张文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军,男。被告潘鹏。委托代理人李军,男,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娟与被告李敬涛、被告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司、被告潘鹏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娟,被告李敬涛、被告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潘鹏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娟诉称,2013年1月28日,我乘坐李敬涛驾驶的鲁B×××××号客车沿店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遇顺行在前停靠在路东边的鲁B×××××号重型自卸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查,鲁B×××××号实际车主为潘鹏,挂靠在被告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司,我乘坐被告的车辆,已形成客运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未能安全的送达目的地,致我受到伤害,应当给予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3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6300元,共计991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敬涛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是被告潘鹏的司机,系职务行为,我不应当承担承担责任。被告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该车辆系被告潘鹏所有,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潘鹏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该车辆是我所有,但车辆已投保,对原告的主张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原告王娟乘坐李敬涛驾驶的鲁B×××××号客车沿店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遇顺行在前停靠在路东边的鲁B×××××号重型自卸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2528元。出院后医院建议原告继续休息60天。2013年2月6日,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敬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娟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鲁B×××××号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潘鹏,挂靠在被告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司,被告李敬涛属于被告潘鹏雇佣的司机。2013年8月5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娟于2008年至今在青岛金谷春商贸有限公司上班,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3月28日停发工资60天。上述事实,有住院病例、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证明原告受伤后所花费的医疗费的事实;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事故中原告不承担责任的事实;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其公司上班并停发公司的事实及原、被告的陈述,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潘鹏所有的客车,被告有义务让原告安全的到达目的地,因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受伤,因此被告潘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2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护理费307.38元(3天×102.46元)、误工费6147.6元(60天×102.46元);原告请求的数额医疗费3279元应按2528元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630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应按6147.6元赔偿,因此被告潘鹏应赔偿的数额为9011.6元。被告李敬涛系被告潘鹏雇佣的司机,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职务行为,因此被告李敬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鹏的车辆挂靠在被告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司处,因此被告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鹏付给原告王娟医疗费2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6147.6元、共计901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娟对被告李敬涛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360元,共计410元,由原告负担230元,被告负担邮寄费1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代玉光审判员 尚风臻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传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