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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威民三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秦军广与荣成市第二运输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军广,荣成市第二运输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民三终字第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军广,男,汉族,1975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邵亮,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成市第二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永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丛宵飞,山东润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军广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2)荣民三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97年上诉人大学毕业后到被上诉人处从事汽车维修、技术服务工作,2007年10月,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公司效益下滑,未告知公司相关负责人员,即自行离开被上诉人公司到威海顺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至今。2012年8月10日,被上诉人因股权纠纷将上诉人起诉至荣成市人民法院,上诉人得知自己已经被公司除名,遂申诉至荣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于2008年1月1日作出的除名决定无效,仲裁委以上诉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上诉人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做出的单方面除名决定无效。另查,2008年1月1日,被上诉人公司向荣成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作出《关于于静等除名的报告》,报告中称:因上诉人等五人自愿申请离职,按劳动法有关条款,公司讨论通过同意将五人予以除名,并于2008年1月份执行。被上诉人遂自2008年1月停止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1月25日,被上诉人与公司其他28名职工均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关于于静等除名的报告》、劳动合同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上诉人庭审中自述,2007年10月其未向公司相关负责人告知即自行离开被上诉人公司到威海顺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顺达公司)工作至今。上诉人未告知被上诉人公司领导即自行离开并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应为自行离职,自其与威海顺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终止,上诉人应当知道自其自行离职时公司已经将其除名,但却从未向被上诉人主张相关权利。上诉人在与威海顺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长达近五年之久,方起诉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的除名决定无效,已超过劳动争议一年的时效期间,故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除名决定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效益下滑,未告知公司相关负责人,自行离开被上诉人到威海顺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是错误的,事实上,2006年,被上诉人不能正常经营,职工每天到单位报到,但不再从事任何工作,被上诉人也不能向职工正常发放工资或生活费。2007年,包括上诉人在内的职工放长假,大部分外出打工维持生活;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行离开并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应为自行离职”也是错误的。2007年包括上诉人在内的职工放长假外出打工,但是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没有解除,上诉人的档案关系也没有转出,上诉人不知道被上诉人已经违法将上诉人除名;3、原审法院“上诉人应当知道自其自行离职时被上诉人公司已经将其除名”的认定错误。上诉人外出打工期间,没有任何人以任何方式通知上诉人除名一事,原审法院的推断毫无根据。除名应该严格依照法律程序进行,本案被上诉人做出对上诉人除名的决定,未向上诉人送达,应为无效;4、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是错误的。根据法律规定,仲裁时效期间应该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是在2012年8月,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才得知被上诉人已于2008年将上诉人除名一事,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上诉人在原审中自己陈述其于2007年10月,未向被上诉人单位的相关负责人告知即自行离开公司到威海顺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至今。由此判断,上诉人已经于2007年10月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且上诉人无故旷工15天,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2、上诉人称其自动离职时由于被上诉人不能正常经营,导致上诉人等职工放长假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事实上,2007年被上诉人经济效益下滑,给部分职工放假,但上诉人作为管理层人员并不在放假职工之列,并且上诉人工作期间给被上诉人造成严重损失还带走一些重要文件,在上诉人没有返还文件赔偿损失之前,被上诉人不可能给上诉人放长假;3、被上诉人于2001年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1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此后并未续签,即双方从2006年1月1日起就不存在劳动关系;4、2008年1月被上诉人通知公司所有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领取2007年的工资,上诉人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亦未领取工资,也能证实双方自2008年1月1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依据劳动法的规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且停止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并无不当,但因为联系不到上诉人,只能将解除劳动合同的报告向荣成市劳动保险事业处备案,并将除名报告在厂里公示,通过上述方式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自其自行离开单位或者被上诉人给其停交社会保险之日起就应当知道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现在才提起劳动争议之诉,明显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案经二审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于静等除名报告”,内容如下:“市劳动保险事业处:我单位职工于静、……秦军广自愿申请离职,按劳动法有关条款,公司讨论通过同意将于静、……秦军广五人予以除名。并于2008年1月份执行。(附:于静等5人身份证号码)抄报:市交通局、市养老保险事业处、劳动服务公司”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自2007年10月起离开被上诉人到威海顺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至今,被上诉人此后未向其发放工资,并自2008年1月1日起停止缴纳保险,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处于终止状态。从被上诉人于2008年1月1日作出的书面报告来看,该报告是被上诉人向劳动保险事业处出具的,系对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处于终止状态的说明,目的是停止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并非针对上诉人作出的处分决定,也未向上诉人送达。故上诉人在双方劳动关系实质上终止数年后,又要求确认所谓的除名决定无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秦军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 卉代理审判员  时丽杰代理审判员  张丽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莫淑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