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一初字第009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一初字第00948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被告:许某甲,男,汉族。法定代理人:许某某,男,系许某甲父亲。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存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8月20日,本院进行调解,原告张某某及被告许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许某乙。因双方感情不和,原、被告于1999年开始分居至今。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许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抚育费由原告负担。许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许某某在调解中辩称:被告在十几年前就患有精神疾病。原、被告分居后,被告一直随我共同生活。十几年来,原告一人抚养小孩,十分不容易;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没有异议。如今我尚有能力照顾被告,我担心在我没有能力照顾被告时,谁来负责安置被告的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双方自由恋爱后,于1994年8月在怀宁县高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1996年1月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1996年7月24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名许某乙,现在家待业。1998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患有精神病,经医治未见好转。1999年,原告带着孩子许某乙回其娘家居住至今。2009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11月8日,原告向法院提交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予以准许。又查明:原、被告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也无共同财产。审理中,原告及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均认可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经法院主持调解,在考虑许某乙的意见后,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就孩子抚养问题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原、被告婚生女许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至十八周岁,抚育费由原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但自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后,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分居至今已有十四年,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许某乙随原告张某某共同生活至十八周岁,抚育费由原告张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存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闫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