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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振苗、殷卫强、吴建、贾超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90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某强,男。因抢劫嫌疑,于2012年10月24日被羁押,于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2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苗,男。因抢劫嫌疑,于2012年10月24日被羁押,于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2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20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抢劫嫌疑,于2012年10月24日被羁押,于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2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贾某,男。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嫌疑,于2012年10月25日被羁押,于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2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审被告人王某苗、殷某强、吴某犯抢劫罪,被告人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522号刑事判决。上诉人殷某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苗、殷某强、吴某经预谋,多次二人组合在宝安区、光明新区骗乘摩托车或电动车到某一地点后,持刀或斧头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劫取其摩托车或电动车、手机、现金。得手后,被告人王某苗、殷某强将摩托车或电动车半价销赃给被告人贾某及另一名男子王某东。(一)2012年9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苗、殷某强乘坐被害人黄某杰的摩托车到光明新区公明街道田寮村××公司门口处,持刀威胁,抢走其摩托车一辆、长虹牌手机一部及现金200元。经鉴定,涉案赃物长虹手机价值人民币120元。(二)2012年9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苗、吴某乘坐被害人刘×强的摩托车到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加油站附近××厂门口,持刀威胁,抢走其摩托车一辆、HTC手机一部及现金100元。期间,因被害人刘×强的反抗,被告人王某苗持刀划伤了其右手。(三)2012年10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苗、殷某强乘坐被害人庞某永的摩托车到宝安区石岩街道石岩湖后山路口,持刀威胁,抢走其摩托车一辆、OPPO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130元。经鉴定,涉案赃物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490元。(四)2012年10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苗、殷某强乘坐被害人赖某成的电动车行驶到宝安区石岩街道塘头××科技园斜对面处时,以上厕所为由让赖某成停车,而后持刀威胁,抢走其电松吉牌电动车一辆、华为牌手机一部及现金40元。经鉴定,涉案赃物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30元。公安机关于2012年10月24日0时许分别在宝安区石岩街道××花园和××山庄抓获被告人王某苗、殷某强,并在王某苗处缴获上述赃物手机及作案工具、部分赃款等。之后,公安机关又赶往石岩××厂宿舍××房,将被告人吴某抓获归案。同日17时许,公安机关又在被告人王某苗的配合下,在石岩街道松白路塘头天桥附近抓获被告人贾某,缴获赃物松吉牌电动车一辆。另公安机关还从王某东处缴获赃物摩托车一辆。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某苗、殷某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械,当场使用暴力和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贾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苗、殷某强否认实施2012年9月19日23时许在公明田寮村××处抢劫案。经查,不仅两人在侦查阶段对作案过程有过详尽一致的供述,与被害人黄某杰的陈述内容吻合,而且被害人黄某杰明确指认殷某强是抢劫自己的男子。此外,在王某苗的住处也查获被害人黄某杰被抢走的长虹手机。指控此次抢劫的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人王某苗、吴某否认实施2012年9月30日23时在公明街道××加油站的抢劫案。经查,不仅两人在侦查阶段对作案过程有过详尽一致的供述,包括持刀将被害人右手划伤的细节,与被害人刘×强的陈述内容吻合,而且被害人刘×强也明确指认王某苗是抢劫自己的男子。此外,在王某苗的住处也查获HTC手机一部。原审法院认为,指控此次抢劫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苗、殷某强、吴某均直接积极实施威胁、劫取财物的行为,所起作用相当,本院均以主犯论处。被告人吴某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苗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贾某,其行为构成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对自己明知是赃车而以半价收购的事实在侦查阶段有过详细供述,与被告人王某苗的相关供述能相互吻合,足以认定。综上,考虑被告人王某苗、殷某强、吴某、贾某的犯罪情节、次数、数额、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如下:一、被告人王某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殷某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五、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砍刀和斧子各一把予以收缴,赃款600元退赔被害人、赃物手机HTC、OPPO以及长虹各一部予以退还被害人。上诉人殷某强提出上诉称,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王某苗、吴某,且提供线索;其并未参与2012年9月19日23时许与王某苗在光明新区××公司门口处作案,因当时其已回老家,没有作案时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殷某强及原审被告人王某苗、吴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械,当场使用暴力和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贾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关于上诉人殷某强提出其未参与2012年9月19日23时许在光明新区××公司门口处抢劫的问题,经查,被害人明确指认上诉人殷某强即是用刀威胁他的人,同案犯王某苗亦指认上诉人殷某强参与此单抢劫。上诉人殷某强及同案犯王某苗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被害人黄某杰的陈述相一致,且公安机关在原审被告人王某苗的住处查获被害人黄某杰被抢走的长虹手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上诉人殷某强参与2012年9月19日23时许在光明新区××公司门口处抢劫的事实。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王某苗、吴某的上诉理由,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上诉人殷某强并未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育  平代理审判员 袁    琰代理审判员 赵    靓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欣琪(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