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民终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黄宝泰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公司、顾佳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公司,黄宝泰,顾佳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民终字第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公司。负责人:陆崇。委托代理人:任昊天。委托代理人:金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宝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佳晨。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3)台黄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任昊天、金丹、被上诉人黄宝泰、顾佳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11月19日11时50分许,原告黄宝泰驾驶二轮摩托车(备案号牌为椒江T05958)由东向西途经黄岩劳动北路与曾铣路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与由南往北由被告顾佳晨驾驶的浙J×××××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部分机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2月28日,黄岩交警大队作出黄公交认字(2010)第004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宝泰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顾佳晨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黄岩区中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伴胫后神经损伤、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方损伤、左膝关节后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侧方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等,行“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切复内固定术+植骨术”后于2011年2月8日出院,住院81天。2012年5月17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行“左胫骨平台内固定拆除术”,于同年5月31日出院,住院14天。后继续门诊治疗。2012年6月14日,黄岩交警大队委托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黄宝泰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伴胫后神经损伤,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外侧、后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侧方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其损伤后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审理中,该院依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申请于2013年4月10日决定委托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司法审查鉴定。同年4月26日,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作出台求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B5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结论为:建议误工时间为300日(自损伤之日计算);护理时限为120日(自损伤之日起算)。另查明:事故车辆浙J×××××号轿车已向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原告黄宝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原告黄宝泰主张两被告赔偿的损失,该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审核认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主张34910.2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对此被告方没有异议,故该院予以认定。上述医疗费用中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表示其中包含医保外费用5229.20元,“被保险人”顾佳晨没有异议,该院亦予以认定。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9100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提出应以2011年度的统计数据为准,该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法庭辩论终结前,2012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已经公布,原告按2012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55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55860元(570天×98元/天),对此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曾经做过“三期鉴定”,应以该鉴定意见计算误工费等损失。该院认为,原告起诉主张误工费的依据是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即使原告曾经做过“三期鉴定”,但其不以该鉴定结论为损失赔偿依据主张,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合理行使。但原告方该项的请求也明显过高,该院根据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确定原告该项合理损失为29400元(300天×98元/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18130元(185天×98元/天),对此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曾经做过“三期鉴定”,应以该鉴定意见计算护理费等损失。该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具体意见为第3项误工费损失一致,不再累述),但原告的请求也明显过高,根据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及庭审中各方意见,依法确定原告该项合理损失为10535元(95天×98元/天+25天×49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850元(95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6、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该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费用中包含了“三期鉴定”费用700元,现原告又不以该“三期鉴定”结论主张相关权利,该“三期鉴定”费用属于原告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依法确认原告该项合理损失为12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544元,该院认为,原告的请求偏高,根据原告伤情、就医时间、地点及次数,酌情认定1200元。8、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该院认为偏高,根据庭审中的各方意见及当地司法实践酌情确定为1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辅助康复器械费):原告主张664元,该院审核相关票据并根据原告方庭审后提供的正式票据,认定其中的580元。10、车辆损失:原告主张600元,该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修理费领据的证明力不强,无法予以认定,但根据事故认定书反映原告的车辆确有损坏,为节约诉讼资源,该院酌情认定该项损失3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该院认为,原告的请求偏高,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双方过错及当地司法实践,酌情确定该金额为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53075.20元。其中被告顾佳晨已实际赔付24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各方也均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事故车辆浙J×××××号轿车向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53075.20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按约应先予理赔120300元(即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项下300元)。原告其余损失32775.20元,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该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顾佳晨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由其赔偿原告13110.08元(32775.20元×4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顾佳晨承担的赔偿款13110.08元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理赔11018.40元[(32775.20元-医保外费用5229.20元)×40%],其余2091.68元由被告顾佳晨自行负担。鉴定费是为查明原告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依法应当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称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宝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3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1018.40元,共计131318.40元。二、被告顾佳晨赔偿原告黄宝泰其余损失2091.68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黄岩工商银行,账号:×××1496)。鉴于被告顾佳晨已支付了原告黄宝泰赔偿款24000元,超过了本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故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公司的保险理赔款到账后,其中109410.08元直接支付原告外,余款21908.32元结算退还被告顾佳晨。三、驳回原告黄宝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元,依法减半收取654元,由原告黄宝泰负担260元,被告顾佳晨负担394元。鉴定费用980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公司预缴),由原告黄宝泰负担450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公司负担530元。宣判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法院认定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审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153075.20元,上诉人认为原审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待进一步核实。对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上诉人提出几点意见供法院参考。(一)、从原审原告提供的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6月14日出具的鉴定发票看,原审原告曾在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一并做了“伤残鉴定”和“三期鉴定”,“三期”的天数和费用与十级伤残的结论有着密切的关联性,它们之间可以是互为前提和结果的关系,一审中原告原告放弃对“三期鉴定”结论作为损失赔偿依据,也就是他只认可十级伤残结论并不认可“三期鉴定”结论,这不是自相矛盾吗?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不以“三期鉴定”结论为损失赔偿依据主张,系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合理行使,上诉人认为,三期鉴定结论不予使用,与三期时间有关联性的十级伤残也不能作为赔偿依据主张。在原审法院推翻三期鉴定结论的同时,我们可以推定他也推翻了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那么视原审原告的伤情,应等同于没有伤残。(二)、本案原审原告黄宝泰已于2012年6月14日向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委托进行了第一次的“三期”鉴定。对于上诉人来说,在法院阶段向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提起的鉴定属于第二次鉴定,其基础依据为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的这份曾经鉴定,而这份曾经鉴定被原审原告隐瞒,第二次鉴定违背了《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规则》规定的程序,即使提起也应属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拒绝受理的范围,所以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作的鉴定应当认定自始无效。(三)、鉴定费1900元,原审原告自己都否定自己的鉴定结论,那么上诉人就更加不认可该鉴定结论,所以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并且鉴定费并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所以应排除在保险理赔之外。(四)、对于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精神抚慰金,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自由裁量额度过高。二、一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顾佳晨承担的40%责任及全部转由上诉人在商业险中予以赔偿,显然比例额度过高。(一)、被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比例过高。原审原告行驶的二轮摩托车,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认定中已认定黄宝泰系无证驾驶,在通过叉路口时未按规定让行人是事实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的是主要责任。在交强险之外,法院认定原审被告顾佳晨承担40%,有点加重被上诉人顾佳晨责任之嫌。上诉人认为,既然原审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且系无证驾驶,法院可判其承担80%-90%责任,而不能以只承担60%最低比例划分。(二)、即使一审将顾佳晨与黄宝泰之间的责任比例以4:6划开,而顾佳晨在商业险之外承担的40%也不能全部转接到上诉人身上。根据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吴桔青的合同第26条22款规定: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责任的,责任比例为30%,所以在超出交强险之外的10%就当由顾佳晨自己承担。一审判决直接由上诉人承担40%有悖相关的事实和法律。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核实各项赔偿项目、核实责任比例,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黄宝泰答辩称:第一次在椒江做伤残等级鉴定,他们还打包做了三期鉴定(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我们是不知道的。对三期鉴定我们是不认可的,到了诉讼后,上诉人提出要求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鉴定,后由法院摇号确定进行了鉴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顾佳晨答辩称:我不太懂,保险合同明确不计免赔,购买保险的时候保险公司没有说清楚,因此不存在30%这种说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在处理该交通事故时,将被上诉人黄宝泰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限委托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台州学院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529号及0529-1号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认定被上诉人黄宝泰构成十级伤残;另一份结论建议被上诉人黄宝泰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后150-180天,营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后60天,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后95天。被上诉人黄宝泰对伤残等级鉴定予以认可,对三期鉴定(误工时间、营养时间、护理时间)不予认定。被上诉人黄宝泰向原审法院起诉,以该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作为依据,计算伤残赔偿金;对误工时间以570天、护理时间以185天(均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上诉人在原审时仅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提出异议,并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审法院申请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委托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黄宝泰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4月26日,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作出台求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B5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结论为:建议误工时间为300日(自损伤之日计算);护理时限为120日(自损伤之日起算)。据此,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所建议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也是正确的。伤残鉴定费1200元是否应纳入保险赔偿范围,被上诉人黄宝泰发生交通事故后,是否构成伤残,必须经司法鉴定才能确定,而鉴定必然产生鉴定费用,该鉴定费用应属交通事故所产生损失的组成部分,应属保险赔偿范围。至于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依据所查的事实,酌情确定这部分的损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也是得当的。至于原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顾佳晨承担40%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黄宝泰承担60%赔偿责任是否得当。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作出的黄公交认字(2010)第004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黄宝泰无证驾驶机动车(二轮摩托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按规定让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顾佳晨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及,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原审法院依据这一责任认定书,对主要责任的被上诉人黄宝泰确定承担60%赔偿责任,对次要责任的被上诉人顾佳晨确定承担40%赔偿责任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是得当的。至于被上诉人顾佳晨在交强险之外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依据被上诉人顾佳晨(签合同人为吴桔青)与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单的约定,上诉人是不计免赔的,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顾佳晨所承担40%的赔偿责任,判决由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8元,由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文杰审判员 王文兴审判员 牟伟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杭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