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澄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左建忠与被告王育红、康虹、赵会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建忠,王育红,康虹,赵会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民初字第00161号原告左建忠,男,汉族。被告王育红,(又名王毓宏),男,汉族。被告康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胡俊锋,男,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会兰,女,汉族。原告左建忠与被告王育红、康虹、赵会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建忠、被告康虹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俊锋、被告赵会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育红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通知,公告期满后未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建忠诉称,被告王育红因经营苗圃和林场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于2010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43万元的条据一张,约定利息为月息3.5分,至2011年6月4日,被告王育红最后一次向原告书面承诺保证于当年6月16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否则愿拍卖西安的房产用于还债。此后王育红关闭手机,去向不明。被告康虹系王育红之妻,对王育红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赵会兰用其名下房产为被告王育红借款中10万元担保,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诉讼要求被告王育红、康虹清偿借原告现金43万元及利息,被告赵会兰对借款中1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左建忠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2010年10月31日被告王育红书写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王育红借原告现金43万元。被告康虹认为王育红未到庭,对借条不知情,借条是假的。被告赵会兰对借条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2.2011年6月4日王育红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用以证明王育红承诺于2011年6月16日前向原告还清借款本息。被告康虹认为该保证书和借条之间存在矛盾,即保证书中表明原告是借款人的中介人。3.赵会兰购买临潼石榴花城房产的交款收据和2011年1月30日赵会兰担保王育红借原告款中10万,用临潼石榴花城房产905室担保的凭证,用以证明王育红借原告43万中赵会兰用其临潼石榴花城房产905室作为其中10万借款担保。被告赵会兰认可条据上签名的真实性和用其石榴花城905室作为王育红借款中10万元的担保,但表明原告主张其承担担保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超范围,其并未用石榴花城805室向原告提供担保,对其805室房产的财产保全措施应予解除。被告王育红未到庭应诉,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康虹辩称,其与王育红于2010年12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前,已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王育红的借条时间发生在离婚前的一个多月,其对王育红借款之事不知情,即使王育红和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也是王育红个人债务,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事实上原告和王育红是合伙关系,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未向被告康虹主张过权利,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康虹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离婚证,用以证明2010年12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2.证人王笑、崔金民、康振海、王菁证言,用以证明康虹和王育红离婚前已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王育红和原告之间合伙经营苗圃,王育红借款属个人债务,与康虹无关。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康虹有亲戚关系或厉害关系,证人有说假话,作伪证的情节。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赵会兰辩称,其为被告王育红向原告借款中10万元以其临潼石榴花城房产905室作为担保属实,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依法解除对其临潼石榴花城805房的保全措施。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育红因经营苗圃和从事苗木生意从原告借款。2010年10月31日,被告王育红向原告左建忠出具借款43万元的借条一张,2011年6月4日,王育红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承诺于2011年6月16日前向原告清偿本息。2011年1月30日,被告赵会兰向原告立据,内容为:“我愿以临潼石榴花城第18栋1单元905房作为抵押款10万元,期限至2011年3月31日,到期不还,愿让处理房子还请该笔贷款。”2010年12月16日,被告王育红和康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在婚姻登记机关备存的离婚协议中,被告王育红和康虹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分担作了明确约定,其中位于澄城县柏门村林场和渭南市官邸苗圃归被告王育红经营。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左建忠申请,分别对被告康虹购买的位于西安市三桥锦绣新苑10#楼2单元502单元房一套和被告赵会兰购买的位于西安市临潼区石榴花城18楼1单元905室、805室房产进行了财产保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育红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和还款计划,其中10万元被告赵会兰用其名下房产作担保,被告王育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应认定原告左建忠与被告王育红之间43万元借贷关系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康虹是否对被告王育红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清醒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三)项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属于例外情形的主要两种,即一种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项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另一种是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况。被告康虹无证据证明原告左建忠与被告王育红约定43万元借款属王育红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故被告康虹应对王育红借原告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康虹辩称原告与被告王育红之间不存在43万借款,两人之间属合伙关系,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会兰为被告王育红向原告借款10万元进行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育红、康虹追偿。被告康虹和被告赵会兰辩称原告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王育红向原告承诺还款时间为2011年6月16日;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两年,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故对被告康虹、赵会兰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原告左建忠同时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因被告未提供其与被告约定的具体利息计算标准,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按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本院酌定按月息2分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育红、康虹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清偿原告左建忠借款4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1年6月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赵会兰对上列借款中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王育红承担5000元,被告康虹承担1000元,被告赵会兰承担17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东承审判员 李淑侠审判员 李宏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煜萍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学科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