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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章某甲与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甲,章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民初字第705号原告:章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丁××。被告:章某乙。原告章某甲与被告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再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丁××、被告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甲诉称:被告系原告父亲。原告父母自2007年4月23日离婚后约定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自2007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约定三年后提高到500元。现原告就读爱菊艺校,费用增加,且随着物价上涨、生活水平提高,每月500元抚养费已远远不够,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1607.10元的一半计803.55元。被告章某乙答辩称: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离婚时,约定抚养费每月350元,后来自愿增加到每月500元。被告平时去看原告的时候,也经常给原告钱。原告的英语学习费用被告拿出了一半。原告学习用品、日常开支等被告也都出钱。被告现在收入每月4000元左右,身体也不是很好,开支较大,对于原告提出的增加抚养费有异议。对于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愿意支付。原告章某甲为证实其主张,在本案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1、户口本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资格。证2、学生儿童个人保单1份、浙江省城镇居民合作医疗统一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保费200元。证3、爱菊艺校录取通知单1份、收款收据6张、宁波市青少年宫某某班发票3张、宁波市海曙小星星外语培训学校发票2张、宁波市海曙区维恩教育培训学校收款收据3张,拟证明原告支付了课外培训费用。证4、眼睛验光单1张、配镜单4张、验光医疗费单据1张,拟证明原告配置眼镜,花去验光费200元的事实。证5、医疗费发票23张,拟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1407.10元。证6、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约定儿子由原告母亲抚养的事实。证7、维恩教育暑假班费用通知单1份、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支付了暑假班学习费用。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章某乙未举证。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陈述,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4月23日原告章某甲母亲陈某与父亲即被告章某乙经本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章某甲随母亲陈某共同生活,被告章乙自2007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后增加到每月500元。现原告就读宁波市爱菊艺术学校。另查明被告章某乙现承包浙b×××××号出租车。本院认为,随着社会发展、生活水平提高,以及原告学习生活各方面开支的增加,原有关于抚养费的约定已难以适应原告目前实际需要。因此,原告要求适当增加抚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的负担能力以及本地生活水平,原告抚养费的具体数额以每月900元为宜。被告自愿给付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某乙应自2013年8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章某甲抚养费900元,至原告章某甲独立生活时止,该款被告章某乙在每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章某乙另行支付原告章某甲医疗费803.55元,该款被告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曹再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潘林欣 来源:百度“”